(2016)川0792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蒋勇与吴家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勇,吴家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民初186号原告蒋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伍欣,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家栋,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长江东路***号。负责人贺文胜,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勇诉被告吴家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国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勇的委托代理人伍欣、被告吴家栋、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勇诉称,2015年8月4日13时16分许,被告吴家栋驾驶川FA96**号小型客车在绵阳高新区磨家收费站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吴家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陆级伤残。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家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6159.9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家栋辩称,事故发生是原告追尾造成的,我对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有异议,其他意见待保险公司举证后发表。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在质证和辩论中发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3时16分,被告吴家栋驾驶川FA96**小型客车行驶至磨家收费站路口时,与原告蒋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蒋勇受伤。当日原告蒋勇被送入绵阳富临医院治疗,于2015年12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126天,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32136.08元,其中被告吴家栋垫付医疗费40000元。出院医嘱:脑外科门诊随访贰月,贰月后复查头颅CT,出院后加强营养。另外,原告共计支付门诊治疗费3437.56元。经原告方自行委托,2016年1月22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为:六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3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3月2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蒋勇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另对蒋勇的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年(从原告受伤之日算起)。第二次鉴定原告垫付检查费400元,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640元,共计2040元。另查明,1、被告吴家栋系川FA96**号机动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2、2015年9月8日,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为:被告吴家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勇承担次要责任。3原告蒋勇于2014年10月28日到四川汽车工业集团绵阳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技能工人岗位。4、原告蒋勇育有一女蒋孟妮,生于2006年3月27日。5、2014年四川省制造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为40486元,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27元;6、此外,被告吴家栋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均同意医疗费按17%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上诉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结论,被告吴家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家栋驾驶的川FA96**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吴家栋和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对被告吴家栋所赔偿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不包括自费药品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的费用应由被告吴家栋赔偿。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且本人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关于误工费标准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平均工资水平,但可以证明其在汽车制造公司从事技能工人工作,故本院认为应以2014年四川省制造行业平均工资标准40486元进行计算。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赔付的问题。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租房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城镇务工,且居住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关于人血白蛋白保存费。根据出院记录、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收据等证据综合评判,本院认为其确为实际发生费用,故对此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20元/天,对于计算营养费的期间,虽有出院后加强营的医嘱,但没有具体时间,原告主张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确认,确定本案赔偿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137073.64(132136.08+3437.56+1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20元/天×126天);3、营养费3400元(20元/天×170);4、残疾赔偿金146286元(24381元/年×20年×30%);5、被抚养人生活费24336.45元(18027元/年×9年×30%÷2)6、误工费14170元(40486元÷12月÷30天×126天);7、护理费10080元(80元/天×126天);8、交通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2770元【730元(第一次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204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以上费用共计347436.09元,其中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蒋勇260040.50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640元,还应赔付原告蒋勇258400.5元;应由被告吴家栋应赔付原告蒋勇人民币19265.76元,扣减其已经垫付的40000元后,实际已超额支付原告20734.24元,已超付的20734.24元从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蒋勇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吴家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勇人民币239306.2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吴家栋支付人民币20734.24元;三、原告蒋勇自行承担损失费用68129.83元;四、驳回原告蒋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96元,由原告蒋勇负担1396元、被告吴家栋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国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