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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翠敏与吴梅玉、丁振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翠敏,吴梅玉,丁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2民申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翠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梅玉。原审被告丁振明。再审申请人李翠敏因与被申请人吴梅玉及原审被告丁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景民四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翠敏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借款60万元为丁振明与李翠敏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李翠敏对该60万元一事完全不知情,借条也只有丁振明一人签字。吴梅玉也从未找李翠敏催收。丁振明所借款项全部用于他个人消费、挥霍及赌球投注等,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消费。李翠敏与丁振明早在2012年1月就因家庭矛盾、感情不和分居,分居期间经济彼此独立;2、李翠敏与丁振明离婚时,对彼此个人债务进行了约定与分割。双方个人债务约定归各自个人清偿;3、借条的真实性存疑。吴梅玉不可能拿得出60万的巨款借于他人。吴梅玉也提供不出银行提取60万元现金的取款凭证或资金来源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翠敏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在通常情况下是经济利益共同体,如无特别约定或法律特别规定,一方所得视为双方共同所得,一方所失当然也是双方共同所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推定性规定:“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列明两种例外情形: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第二、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司法解释将法定例外情形存在的举证责任明确分配给夫妻一方,即“夫妻一方能够证明……的除外”。据此可以明确,实质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自然应当共同偿还;实质并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亦即个人债务,只要夫妻一方不能证明存在法定例外情形,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翠敏未能证明丁振明向吴梅玉所借的该笔借款存在法定例外情形,二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符合法律精神的。综上,李翠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翠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钟 旻审判员 张 琪审判员 刘燕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