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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王一×与王二×、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王二×,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1858号原告王一×,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三×(系原告之祖父),农民。被告王二×,居民。被告孙××,居民。原告王一×与被告王二×、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三×,被告王二×、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系二被告之子,2015年6月30日原告因患先天性血管畸形导致脑出血,脑出血后遗症后生活不能自理。二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王一×随被告王二×生活,被告孙××不用支付抚养费。但二被告离婚后均不对原告尽抚养义务,原告随祖父母一起生活,艰难度日。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12元;2、原告的医疗费凭单据每人承担1/2;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残疾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肢体贰级残疾;。被告王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辩称,与被告王二×离婚时,已将财产全部给被告王二×,现没有住处和房产,也没有工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被告之子。2015年9月23日二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子女抚养事项:男女双方婚生子王一×于1996年12月9日出生随男方生活,女方不用支付抚养费”。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王一×因患病肢体贰级残疾,无劳动能力,现在被告王二×的父母处居住,由被告王二×的父母照顾至今,因二被告均不对原告尽抚养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作为二被告之子,虽已成年但因患病肢体贰级残疾,无劳动能力。二被告在离婚时,虽对原告的抚养达成协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故二被告作为原告的父母应付给原告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标准,本院依照本地区的居民消费水平酌定为每月1600元,二被告每人承担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被告孙××以离婚时已将财产全部给被告王二×,现没有住处和房产作为不同意支付原告抚养费理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二×自2016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王一×抚养费800元。二、被告孙××自2016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王一×抚养费800元。三、原告王一×2016年4月1日以后的医疗费用凭票据由二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各负担12.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建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