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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武汉恒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太行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恒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太行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255号原告武汉恒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工业园书城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登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太行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庙山办事处花山吴村山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钱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武汉恒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通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太行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冶金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玲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敏、委托代理人张登国、被告太行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运通公司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运输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一年。乙方提供抵押担保30万元,合同到期或终止时,乙方无责任后,甲方在一个月内一次性将抵押保证金退回。每月运输费用月底经甲方开具的运输单,由乙方开具国家正式运输发票,交营销部、财务部审核,总经理批准后先挂账,次月底支付(开转账支票或承兑)。甲乙双方不得随意违反合同,如有一方违约,则此合同立即终止,违约方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押金30万元,并开始依据约定将被告产品运送至全国各地指定地点,被告支付相应的运费。次年及第三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定运输承包合同,2014年12月26日合同到期后,因被告累计拖欠运输费用160余万元。故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但被告仍委托原告继续运输至2015年元月,此后,双方未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拖延支付,经双方对账,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137454元,保证金30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押金3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37454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太行冶金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虽然合同终止,但一直还有业务往来。同意退还押金30万元,不应该支付利息。2、差欠运费与原告的诉求数额不符,要求双方再核实,也不应该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恒运通公司(乙方)与太行冶金公司(甲方)签订《运输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长途运输业务承包给乙方。乙方负责将甲方生产的各种产品及货物按时、完好无损地送达到甲方客户指定地点。乙方提供抵押担保30万元,合同到期或终止时,乙方无责任后,甲方在一个月内一次性将抵押保证金退回。每月运输费用月底经甲方开具的运输单,由乙方开具国家正式运输发票,交营销部、财务部审核,总经理批准后先挂账,次月底支付(开转账支票或承兑)。甲乙双方不得随意违反合同,如有一方违约,则此合同立即终止,违约方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合同期: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合同签订当日,恒运通公司向太行冶金公司缴纳押金30万元,并开始依据约定将太行冶金公司产品运送至全国各地指定地点,太行冶金公司支付相应的运费。2011年12月26日,双方续签运输承包合同,合同期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27日,双方又续签运输承包合同,合同期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6日双方续签运输承包合同,合同期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26日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太行冶金公司仍委托恒运通公司继续运输产品至2015年元月,此后,双方未发生运输业务。恒运通公司多次催索运输费及保证金,太行冶金公司未全部支付,恒运通公司遂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对账,太行冶金公司欠恒运通公司保证金30万元、运费106290元及代垫税款10764元。恒运通公司坚持诉请,要求太行冶金公司支付违约损失98282.56元,太行冶金公司坚持不支付利息的辩称意见,致使调解无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恒运通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1月21日做出(2016)鄂0115民初字25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太行冶金公司的银行存款银行存款52万元,并已经实际冻结。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恒运通公司的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运输承包合同、保证金收据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恒运通公司与太行冶金公司签订的运输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恒运通公司依据约定完成运输业务后,太行冶金公司应当依据双方约定及时支付运输费,拖延支付,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恒运通公司造成的损失,损失为资金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确定。双方合同到期后,2015年1月,双方实际终止运输业务关系,太行冶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一个月内一次性将抵押保证金退回给恒运通公司公司,拖延退还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恒运通公司造成的损失,损失为资金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确定。综合考虑到合同约定次月付款,一个月内退回抵押保证金以及2015年1月双方实际终止运输业务关系等因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确定为2015年3月1日,恒运通公司请求中超出此时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代垫税款部分不属于运输费,不能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太行冶金公司辩称不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汉市太行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恒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返还抵押保证金30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武汉市太行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恒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0629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10629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由被告武汉市太行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恒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其代垫税款10764元;四、驳回原告武汉恒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60元减半收取393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武汉市太行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玲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