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富利喷涂厂与中山市广万精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富利喷涂厂,中山市广万精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769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富利喷涂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基地北区工业园三期88、89号,组织机构代码76383244-6。法定代表人:宋新鲜。委托代理人:林绮华,系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广万精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出口加工区第七幢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57279774X。法定代表人:王斯礼。委托代理人:贺四平、周喜玲,均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富利喷涂厂(以下简称富利厂)诉被告中山市广万精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万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绮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贺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利厂诉称:原告为被告五金件进行喷涂油漆加工业务,双方有业务往来,被告一般是电话通知原告进行订单,然后送货到原告处要求原告进行加工喷涂,原告收到被告货物后,即按被告要求进行喷涂。原告完成后将货物送回被告,被告支付加工款,加工款采用月结的方式,每月货款由原告传真对账单给被告进行核对,被告核对后通过转账的方式付款。至2015年6月被告仍拖欠原告加工款38839元。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3883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广万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2.广万公司2014年12月份对账单;3.富利厂2015年5月份对账单;4.富利厂2015年6月份对账单;5.2015年5月被告送货给原告的送货单4张;6.广万公司外发加工单5张;7.2015年6月份原告给被告的送货单3张;8.2014年2月至8月份的送货单及对账单;9.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广万公司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二)双方存在纠纷的原因是原告也委托被告加工金属制品,原告拖欠被告加工制品的加工费,当时承诺两个费用相互抵消,而原告在没有进行抵消的情况下就直接起诉被告,违反当时的约定。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被告广万公司与原告富利厂之间素有交易往来,从2014年开始,广万公司一直委托富利厂代为加工金属配件的喷涂。富利厂认为,广万公司拖欠其加工款38839元未付,故此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富利厂提供的2015年5月19日送货单涉加工款7020元,送货单签收人为陆海文,对于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广万公司予以确认;2015年5月28日送货单涉加工款5022元,送货单签收人为陆海文,对于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广万公司予以确认。广万公司确认总计应付富利厂加工款8028元。对于富利厂提供的其他的由案外人李连靖签收的送货单,广万公司均不予确认。对于富利厂提供的2015年5月传真对账单,真实性广万公司予以确认,并且广万公司将其作为证据另案起诉富利厂,上述对账单上除载明上述2015年5月19日、28日的加工款外,还载明2015年5月30日加工款5880元,而富利厂提供的2015年5月30日送货单显示,签收人为李连靖。再查明:富利厂向本院提供的2014年2月至8月的送货单及对账单显示,富利厂与广万公司有交易往来,广万公司对上述对账单和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富利厂提供的关于广万公司向富利厂支付2014年2月至8月期间的加工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广万公司予以确认,上述加工款的金额与对账单、送货单的金额能互相印证。本院认为:富利厂主张广万公司拖欠加工款38839元,提供了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广万公司对于李连靖签收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对于富利厂2015年5月传真对账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证据另案提交,该证据反映,富利厂在2015年5月30日送货涉及加工款5880元,而与之对应的的送货单的签收人正是李连靖,由此可以看出,广万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足采信。另外,根据富利厂与广万公司的从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的历史交易可以看出,李连靖代广万公司对外签收货物,虽然广万公司对于对账单以及李连靖签收的送货单均不予确认,但是,上述送货单、对账单与银行转账记录均能相互印证,足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广万公司在本案中虚假陈述、逃避债务,应当予以训诫。对于富利厂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富利厂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广万精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富利喷涂厂清偿货款38839元并支付利息(以38839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70元,诉讼保全费408元,合计11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万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审 判 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颖怡姚志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