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钱南松与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南松,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21民初1192号原告钱南松,男,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钱超群,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系原告钱南松的儿子,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红崖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超阳,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钱南松与被告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钱南松于2016年4月13日以变更诉讼主体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钱南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南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4元,由原告钱南松负担。代理审判员 贾园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亚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