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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芦良超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良超,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679号原告芦良超,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刘旭,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劳动保障咨询服务中心科员,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绍兴道交口东北侧“海汇名邸”(案名)“天津公馆”*号***层。组织机构代码55650065-X负责人赵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冀伟,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原告芦良超与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荣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良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委托代理人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良超诉称,本人于2013年4月入职,岗位为柜员,2015年4月12日本人因意外受伤进行手术和医治,被告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劳人仲裁字2016第16号)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1、被告更改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经协商一致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延时加班费603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1月4日的医疗补助费36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中秋、国庆过节费20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6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第一次返岗通知书、快递封皮及流转时间表;2、第二次返岗通知书、快递封皮及流转时间表;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封皮及流转时间表;4、拒收递送假条封皮及流转时间表;5、拒收递送病假条封皮及流转时间表;6、挂号条;7、工资流水;8、仲裁裁决书。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系因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无故旷工,被告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形式合法有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非因工负伤,根据其自身情况应享受三个月的医疗期,期满后原告未向广发银行说明原因,仍不到岗工作。2015年9月16日和9月18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发送返岗通知书,告知其应返岗工作,如无法从事原工作可为其进行调岗。但原告拒绝回单位工作。被告以旷工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和单位相关规章制度;2、关于工作时间,被告有员工守则明确规定了工作时间,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形;3、因为原告系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所谓赔偿金、医疗补助费、代通知金无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的过节费并无法律与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员工手册、会议纪要、入行承诺书、广发银行天津分行员工手册收阅确认书;2、返岗通知书、EMS邮寄单、EMS邮寄网站查询截屏;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邮寄单、EMS邮寄网站查询截屏、征求意见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4月9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在广发银行天津气象台路支行综合柜员岗位工作,双方签有三年期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12日原告在非工作时间因意外膝盖受伤就医,××休。原告将建休三个月病假条亲自交给被告气象台路支行运营经理刘芫。被告认可原告的医疗期至2015年7月30日期满。2015年9月16日和9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邮寄返岗通知书,以原告医疗期已经结束,要求原告按照通知书规定时间到原所在单位报到。原告收到两份返岗通知书后,并未按照被告的要求返岗工作。2015年10月19日,被告以截至2015年10月15日,原告已经连续旷工达3天以上,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到原告住所,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收到该通知。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更改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经协商一致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延时加班费6037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1月4日医疗补助费36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中秋、国庆节过节费2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6000元。2016年1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了津劳人仲裁字(2016)第1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主张从病休之日至解除合同之日虽未能到岗上班,但原告已按期向被告邮寄病假条。自2015年7月31日后被告否认已经收到原告邮寄假条情况。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被告提供证据2、3在案佐证,原、被告互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479号)的通知精神,原告应享受医疗期为三个月,原告应在医疗期满后,自动到岗上班。现被告认可原告医疗期截止日为2015年7月30日,在原告未主动到岗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和9月18日两次履行通知义务,要求原告到岗上班,但原告均未能如期到岗。原告虽然称已将病假条通过邮寄方式寄送给“冯丽丽”,但被告并未委托该人收取病假条,且从被告规章制度和原告第一次自行到服务处所向运营经理送病休条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在入行承诺书和广发银行天津分行员工手册收阅确认书签字的情形审查,原告已经保证要自觉遵守单位劳动纪律和单位现行各项规章制度,本人如出现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情形,单位有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现被告依据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更改为经协商一致解除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延时加班费603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1月4日医疗补助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5年中秋、国庆过节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既主张违法解除又主张代通知金,而支付代通知金、解除合同是基于合法解除合同,原告的主张本身就自相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479号)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芦良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芦良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同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給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