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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2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孙铁贯与成良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铁贯,成良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945号原告孙铁贯。委托代理人王跃青,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良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代表人吴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铁贯诉被告成良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丽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铁贯的委托代理人王跃青,被告成良辉、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铁贯诉称:2015年7月6日19时57分,成良辉驾驶车牌号为皖M×××××的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陆家镇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肯德基门口路段,在偏向道路左侧行驶过程中,车辆左前部与原告孙铁贯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铁贯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孙铁贯脑部、耳朵、听力严重受损、嗅觉完全丧失。经昆山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成良辉偏向道路左侧行驶的过错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所以被告成良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835.72元(对方垫付2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920元、护理费3220元、误工费24500元、嗅觉丧失赔偿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6136元(伤残赔偿金等后期产生的费用另行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请总金额变更为167303.3元,各项赔偿项目变更为:护理费8400元(140元每天*60天)、误工费变更为21000元(3500元每月*6个月)、营养费变更为3000元(50元每天*60天)、伙食补助费变更为920���(40元每天*23天)、伤残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44.9元、鉴定费3857元。被告成良辉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对于非医保用药愿意承担10%,其余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部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如果判决同意按照被告成良辉的意见扣除10%;营养费、住院伙补费30元每天,计算22天;护理费按鉴定结论的期限,按80元每天进行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停止营业以及停止营业的时间,故认可按苏州市最低标准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情不影响抚养情况、故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听力受损和嗅觉残疾赔偿金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9时57分,被告成良辉驾驶车牌号为皖M×××××的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陆家镇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肯德基门口路段,在偏向道路左侧行驶过程中,车辆左前部与行人孙铁贯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铁贯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车大队认定,被告成良辉驾驶小型轿车偏向道路左侧行驶的过错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铁贯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铁贯即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双额叶脑挫伤、左颞膜外出血、左颞硬膜膜下出血、颅腔积��、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左枕头皮血肿、双下肺挫伤,于2015年7月28日出院。2016年2月25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2016年3月1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孙铁贯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失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二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误工期为六个月,现孙铁贯就各项损失向本院进行主张。另查明,皖M×××××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成良辉,该车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成良辉垫付11800元。再查明,原告孙铁贯提供了昆山市陆家镇铁贯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照,经营者为原告孙铁贯,成立日期为2004年1月15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殡葬用品零售;殡葬礼仪服务,发照日期为2012年1月6日及苏州市公安局签发日期为2012年2月17日,居住地址为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幢XX室的居住证,后于2015年11月9日原告户籍迁入上述居住地址,以证明原告系昆山市陆家镇铁贯商店的个体业主,其事故发生前在昆山连续居住满一年。最后查明,原告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与张新霞于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孙某。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出生证明、户口本、居住证、护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院认为,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成良辉驾驶的苏E×××××小型小型轿车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孙铁贯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因成良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孙铁贯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成良辉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全部责任。关于平保上海分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听力受损和嗅觉丧失赔偿金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就其赔偿金主张未提供相应的伤残依据,故对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抗辩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另保险公司提出的对于原告的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于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于评定伤残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根据司法鉴定意��书证明原告孙铁贯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失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孙铁贯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以及被告成良辉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为47835.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主张920元(40元/天×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依鉴定结论给予伤后二个月(60日)营养期限,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依鉴定结论其伤二个月(60日)予以一人护理,原告于2014年7月6日至7月28日(共计23天)期间聘请苏州工业园慈惠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业护理并支付护理费3220元,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剩余天数本院以100元/天为计算标准,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920元[100元/天×(60-23)天+32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孙铁贯提供了昆山市陆家镇铁贯商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苏州市公安局签发日期为2012年2月17日的居住证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可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昆山连续生活满一年,故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于评定伤残时年满44周岁,故其主张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孙某出生于XXXX年X月X日,于定残时年满15周岁,计算抚养年限3年,抚养人数为2人,计算标准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故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3744.9元(24966元/年×3年×0.1÷2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故孙铁贯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8090.9元(74346元+3744.9元)。6、误工费,依鉴定误工期为6个月,因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昆山市陆家镇铁贯商店的经营业主,主要从事零售业,现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原告在此期间正常营业的证据,故对保险公司该观点不予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定5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治疗情况及处理事故实际,认定500元。9、鉴定费,依票据原告主张3587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平保上海分公司抗辩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认定166853.62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为46853.62元,由被告成良辉承担。另外,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现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成良辉与平保上海分公司协商一致以原告医疗费的10%作为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此,平保上海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为42070.05元[超交强险损失46853.62元-非医保用药(47835.72元×10%)]。综上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孙铁贯162070.05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平保上海分公司仍需支付原告孙铁贯152070.05元。扣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后,实际被告成良辉应赔偿孙铁贯4783.57元���与被告成良辉已垫付的11800元两相折抵,原告应返还被告成良辉7016.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铁贯损失152070.05元;二、原告孙铁贯返还被告成良辉7016.43元;三、综合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孙铁贯145053.62元(款汇至孙铁贯在中国工商银行陆家支行开具的账户62XXXXX526);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原告孙铁贯支付被告成良辉7016.43元(款汇成良辉在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唯亭农业支行开具的账户62XXXXXX912);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被告成良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成良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孙铁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鲍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敏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