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与江苏独道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江苏独道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井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288号原告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承德路215号1幢1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炳强,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独道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承德路215号盐业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袁红,职务不详。第三人陈井辉。委托代理人武超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苏盐公司)与被告江苏独道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第三人陈井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餐饮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炳强、第三人陈井辉的委托代理人武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承租原告位于承德路215号盐业大厦一楼大厅北侧500平米、二楼(整层)的房屋用于餐饮经营,承租期限为6年,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2013年10月8日,因第三人与被告发生重组,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说明,告知原告由被告承继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书》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但第三人与被告在交付了2014年11月1日当期租金后就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租金9500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26日)、违约金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餐饮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陈井辉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但是在2013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自此第三人退出了租赁关系。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调解协议,不再向陈井辉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苏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陈井辉(乙方)签订一份《房屋出租协议书》,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淮安市承德路215号盐业大厦一楼大厅北侧500平米、二楼(整层)用于餐饮经营,承租期限六年,即从2012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第一年、第二年租金为28万元整,第三年、第四年租金为295000元整,第五年、第六年租金为31万元整;租金为分期支付,截止2015年5月1日前共应支付1005000元,2015年11月1日前支付145000元,2016年5月1日前支付155000元…;双方应严格遵守协议条款,如一方违约,则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第三人陈井辉后将诉争房屋转租于君悦大酒店,原告苏盐公司对该转租行为亦予以认可。2013年10月8日,被告餐饮公司向原告苏盐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变更单位名称的说明》,载明:“淮安盐业公司:君悦大酒店承租贵单位于承德北路215号的营业房,用于餐饮经营,现因单位重组,名称变更为:江苏独道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君悦大酒店与淮安盐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变更后的江苏独道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与贵单位签订的租房协议中乙方的权利义务也一并由江苏独道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履行,其经营方式即餐饮经营也不改变。”原告苏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至此,第三人陈井辉退出租赁关系,原告苏盐公司与被告餐饮公司之间直接建立租赁关系。被告餐饮公司向原告苏盐公司支付租金直至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1日之后,被告餐饮公司不再经营,也不再支付租金。2015年12月30日,原告苏盐公司将诉争房屋收回。以上事实,有房屋出租协议书、说明、协议、收据以及原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最初是原告苏盐公司与第三人陈井辉之间建立了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租赁关系,后经协商,第三人陈井辉退出租赁关系,由原、被告之间直接建立租赁关系。按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约定,被告餐饮公司承继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则被告餐饮公司应当按该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餐饮公司长期未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致使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难以继续履行,现原告苏盐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餐饮公司并未依约支付租金,现原告苏盐公司主张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的租金9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餐饮公司违约,现原告苏盐公司主张其依约支付违约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与被告江苏独道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淮安市承德路215号盐业大厦房屋的租赁关系;二、被告江苏独道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租金95000元、违约金5万元,合计14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5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12070元,由被告江苏独道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黄 波代理审判员 潘 雷人民陪审员 陈益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隆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