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祯阳与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祯阳,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636号原告刘祯阳,男,200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理人刘伟(系原告刘祯阳之父),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刘祯阳。被告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张跃武,职务不详。原告刘祯阳诉被告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祯阳的法定代理人刘伟到庭,被告佳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祯阳诉称,2011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佳禾广场返利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以上合同及协议约定,原告刘祯阳购买被告佳禾公司销售的总价为151021元,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文化路与青东路交汇处佳禾广场负一层A座B1层375号商铺(以下简称375号房);原告刘祯阳将375号房委托被告佳禾公司统一经营,被告佳禾公司向原告刘祯阳返利,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被告佳禾公司给付原告刘祯阳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15月的返利,自2013年1月1日起未向原告刘祯阳返利,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应当返利36245.04元。同时,被告佳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自被告佳禾公司逾期之日起每月向原告刘祯阳支付违约金(购铺总价的1%)。为维护原告刘祯阳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佳禾公司向原告刘祯阳支付商铺返利款三年共计36245.04元及违约金4530.63元;2、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佳禾公司承担。被告佳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原告刘祯阳与被告佳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佳禾公司向原告刘祯阳出售总价为151021元的佳禾广场A座B1层375号房一套。同日,原告刘祯阳与被告佳禾公司签订《佳禾广场返利商铺委托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刘祯阳(委托人)委托被告佳禾公司(受托人)对375号房进行经营并向原告刘祯阳返利;协议还约定了委托期限(2011年10月1日-2026年9月30日)、付款期限(每次年1月1-30日)、返利标准(2011年10月1日-2016年9月30日期间按购铺总价的8%返还)、违约责任(自违约之日起每月按购商铺总价1%支付)等。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刘祯阳将375号房交付给被告佳禾公司统一经营,被告佳禾公司向刘祯阳返利15个月计15102元(2011年10月1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之后的返利款被告佳禾公司未给付原告刘祯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刘祯阳与被告佳禾公司签订的《佳禾广场返利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刘祯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给被告佳禾公司统一经营的义务,被告佳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返利等义务。原告刘祯阳主张被告佳禾公司应付其3年的返利款36245.04元,符合合同约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祯阳主张被告佳禾公司应付其违约金4530.63元,显著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系自愿降低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刘祯阳支付返利款36245.0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刘祯阳支付违约金4530.6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410元(原告刘祯阳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旭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