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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严振龙与上海隽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振龙,上海隽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938号原告严振龙,男,1981年7月1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被告上海隽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唐阿林,经理。原告严振龙与被告上海隽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订机票APP客户端”预付款10,000元,被告承诺全部做好上线后付余款。因被告既没有履行义务,也没有退还预付款,且下落不明,联系无着,故诉请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1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有关的收据、信用卡账单等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所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订机票APP客户端”预付款10,000元。嗣后,被告既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产品或服务,也没有退还预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口头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履行义务,或者及时退还钱款,却拖延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隽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振龙退还费用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严振龙承担75元,由被告上海隽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菁审 判 员  焦其红人民陪审员  杨尚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