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涂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2789号原告:涂某甲。被告:潘某。原告涂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葱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涂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涂某丙。最近三四年来,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多次无正当理由离家出走,且一走数月未归。更有甚者,被告在微信上称其已与他人共同买房。至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期间,被告没有尽到作为母亲的职责,故两名子女应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涂某丙与婚生女涂某乙均由原告抚养;3、由被告掌控的夫妻共同财产约45万元现金移交给原告,除了偿还夫妻共同债务9.02万元,其余均用作子女抚养费;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涂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子女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的婚姻事实;3.抚养费催缴单、幼儿园收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为抚养子女支出费用的事实。被告潘某答辩称:1、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婚育情况属实,其他不属实。2、被告与两名子女感情深厚,并为了生计在外务工,孩子生活费用均是由被告负担,孩子由爷爷奶奶照顾是夫妻两人共同协商决定的结果。被告也并未与他人共同购房。原告在家庭中未尽到义务。原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45万元由被告掌控不属实。被告曾为家里建房和家庭开支向亲友借款20万元,由被告务工偿还,目前尚有10来万未清偿。被告潘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民事证据的基本特征,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由于离婚纠纷案件系复合之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它争议不予处理,对原告提供证据3不作认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涂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涂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往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涂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涂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葱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秋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