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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广西桂平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立雄、韦汶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桂平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立雄,韦汶君,广西贵港市蓝天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贵港市顺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毛锐,钟碧霞,梁炳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743号原告广西桂平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祖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清祖,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金耀,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立雄。被告韦汶君。被告广西贵港市蓝天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盛,董事长。被告广西贵港市顺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锡锋,董事长。被告毛锐。被告钟碧霞。被告广西贵港市蓝天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贵港市顺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毛锐、钟碧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炳南。原告广西桂平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桂银银行)诉被告朱立雄、韦汶君、广西贵港市蓝天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蓝天公司)、广西贵港市顺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顺景公司)、毛锐、钟碧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宗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小钊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清祖、黄金耀,被告蓝天公司、顺景公司、毛锐、钟碧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炳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立雄、韦汶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立雄经营桂平市骏宝农机购销部,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买农机,期限6个月。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朱立雄(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1990620140169号)。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贷款2000000元给被告朱立雄,贷款期限为6个月,月贷款利率为9.3333‰,即以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0%。合同第七条规定:借款人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2014年12月2日还款1000000元;2015年3月2日还款1000000元。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甲方的义务第(八)款规定“应当承担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费用等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合同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五)款规定“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2014年9月3日,原告还分别与被告蓝天公司、顺景公司、毛锐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71990620140169-1、71990620140169-2、71990620140169-3号。三被告为原告与被告朱立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四条规定:甲方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2000000元、基于该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第五条规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2000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朱立雄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账号88×××10)。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朱立雄应当在2014年12月2日还款1000000元;2015年3月2日还款1000000元。但是到2015年3月2日,被告朱立雄只归还了2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同日,被告朱立雄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到2015年8月25日。当天,被告韦汶君、蓝天公司、顺景公司、毛锐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股东会决议》,愿意为展期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到还清该借款本息为止。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约定1800000元借款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8月25日,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9167‰。《贷款支付凭证》上还写明“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5年8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朱立雄进行催收,但被告朱立雄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立雄、韦汶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给原告;2、被告朱立雄、韦汶君应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800000元为基数,计至2016年1月27日止的利息、罚息共138791.02元,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给原告;3、被告朱立雄、韦汶君应支付律师费10000元给原告;4、被告蓝天公司、顺景公司、毛锐、钟碧霞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律师费负连带偿还责任;5、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蓝天公司、顺景公司、毛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钟碧霞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为被告毛锐与钟碧霞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被告毛锐是为他人借款作担保,不是夫妻债务,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钟碧霞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立雄、韦汶君未作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朱立雄、韦汶君为夫妻关系。2014年8月18日,被告朱立雄、韦汶君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买农机,期限6个月。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朱立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1990620140169号)。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朱立雄,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借款利率为9.3333‰,即以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0%。合同第七条规定:借款人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2014年12月2日还款1000000元;2015年3月2日还款1000000元。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甲方的义务第(八)款规定“应当承担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费用等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合同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五)款规定“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2014年9月3日,原告还分别与被告蓝天公司、顺景公司、毛锐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71990620140169-1、71990620140169-2、71990620140169-3号。三被告为原告与被告朱立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四条规定:甲方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2000000元、基于该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第五条规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2000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朱立雄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账号88×××10)。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朱立雄应当在2014年12月2日还款1000000元;2015年3月2日还款1000000元。但是到2015年3月2日,被告朱立雄只归还了2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同日,被告朱立雄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到2015年8月25日。当天,被告韦汶君、蓝天公司、顺景公司、毛锐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股东会决议》,愿意为展期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到还清该借款本息为止。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约定1800000元借款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8月25日,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9167‰。《贷款支付凭证》上还写明“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5年8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朱立雄、韦汶君进行催收,但被告朱立雄、韦汶君拒绝还款,引起本案的纠纷。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个人借款申请书》、《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贷款支付凭证》、《借款展期协议》、《律师费发票》、《欠息通知单》、《业务受理专用凭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立雄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将借款按约定发放给被告朱立雄使用,朱立雄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韦汶君作为朱立雄的妻子,在朱立雄申请借款时以配偶身份签名并书面承诺共同偿还债务,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朱立雄、韦汶君立即偿还借款1800000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月27日为138791.02元,2016年1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另计)、律师费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天公司、顺景公司、毛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具《承诺书》、《股东会议决议》,愿意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蓝天公司、顺景公司、毛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朱立雄、韦汶君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义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蓝天公司、顺景公司、毛锐承担连带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钟碧霞抗辩,其与毛锐虽然是夫妻关系,但被告毛锐是为他人借款作担保,该担保不是夫妻债务,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钟碧霞的抗辩,合情、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采纳。被告朱立雄、韦汶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被告朱立雄、韦汶君应偿还借款1800000元给原告广西桂平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朱立雄、韦汶君应支付借款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1月27日止为138791.02元,2016年1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另计)给原告广西桂平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被告朱立雄、韦汶君应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给原告广西桂平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被告广西贵港市蓝天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贵港市顺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毛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广西贵港市蓝天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贵港市顺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毛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立雄、韦汶君追偿;六、驳回原告广西桂平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钟碧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25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立雄、韦汶君、广西贵港市蓝天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贵港市顺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毛锐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审判员  黎宗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小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