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于志艳与杨长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艳,杨长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831号原告于志艳,住吉林省镇赉县。被告杨长锁,住白城市。身份证号:×××原告于志艳诉被告杨长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艳、被告杨长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因经营粮食生意从原告处借款230860.00元,被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现因原告需要用钱,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3086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欠款数额及约定的利息均属实,但现在没有钱给付,等我儿子的地卖了,才能偿还原告。根据原告陈述、被告辩解,本案解决重点是:被告还款具体日期。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欠据1枚,用以证实被告于2015年3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欠原告人民币230860.00元,借款利息月息1.2分。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2015年3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欠原告人民币230860.00元,并约定月息1.2分,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对欠款数额及约定利息均无异议,但提出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且约定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长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志艳欠款2308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1.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4763.00元,保全费1674.00元由被告杨长锁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邵云鹏审判员 于晓东审判员 任晶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