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梁树英与潘祖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树英,潘祖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458号原告(反诉被告):梁树英,男,汉族,1971年5月3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赵海俊,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潘祖源,男,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廖健、张君仪,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树英诉被告潘祖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伟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潘祖源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其反诉申请。案件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梁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俊,被告潘祖源的委托代理人张君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树英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油库协议》(下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拥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广州军区司令干休所农场油库的油罐、厂房、办公室、厨房、化验室及设备给原告,租赁期限2年,每月租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资金对原来的设备补充、改造,前后投入费用十多万元,并投资49000元加装了地磅。2015年10月,被告单方面终止租赁协议,将原告赶走,收回油库。因被告单方违约,造成原告的前期投入不能完全收回成本,也造成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长期供油合同被迫终止,致使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2、被告退回原告押金4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油库改造的一半费用53692元,地磅费用49000元的一半24500元;4、被告赔偿因其单方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30万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祖源辩称:1、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原告自2015年10月起拖欠租金至今,是原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答辩人有权没收押金40000元;2、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均是由于其恶意拖欠租金等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产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投资新设备须经答辩人同意,在租赁期间,原告擅自改造油库,对此答辩人不知情,更未同意。事实上原告也未对租赁场地投入改造。反诉原告诉称:反诉原、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了1份《租赁协议》,约定被反诉人以20000元/月的租金标准,租赁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广州军区司令干休所农场油库的油罐、厂房、办公室、厨房、化验室及设备,期限暂定2年,租金每月3号汇款到甲方账户,协议同时约定“乙方需另外投资,要经甲方同意,甲方不负责投资,两年期归甲方所有”。反诉原告按协议约定将租赁物交付反诉被告使用,反诉被告一开始尚能按约定支付租金,但自2015年10月起就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租金,反诉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此,反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反诉被告立即搬离并腾退租赁物包括油罐、厂房、办公室、厨房、化验室及设备等,租赁场所上现有设备均归反诉原告所有;3、反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10月、11月、12月、2016年1月、2月的租金共10万元;4、反诉被告按2万元/月的标准向反诉原告支付自合同解除至实际交还租赁物之日的场地占用费;5、反诉被告预交的押金4万元归反诉原告所有;6、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被告梁树英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在本诉及反诉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3、押金收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40000元。4、改造资金收据及明细表,证明原告对油库场地投入改造费用107384元。5、油品采购合同3份及相应称重单,证明原告在租赁期间,与其他客户签订采购合同,因被告违约导致采购合同不能履行,致使原告经济损失30多万元。6、“芳姐”的短信,证明被告的会计关玉芳在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发短信,要求终止双方的租赁协议。7、收据4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租金及水电费。在本诉及反诉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4、5、6不予认可,对证据7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收据,不是发票,且未经被告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确定合同相对方身份,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能确定手机机主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是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经营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广州军区司令干休所的农场油库,租赁物包括油库里面的油罐、厂房、办公室、厨房、化验室及设备等,租赁期限2年,每月租金20000元于每月3号汇款到甲方(本案被告)帐号,甲方同意乙方(本案原告)2014年3月15日进场,2014年4月1日开始收租金,乙方要求加造地磅,投资金额各占50%,收到的地磅费各占50%,合同期满后地磅按五折计算给乙方,地磅从2014年3月15日动工。乙方需另外投资设备的,要经甲方同意,甲方不负责投资,2年期满后新增设备归甲方所有,乙方进场先交2个月按金4万元给甲方,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被告押金4万元,被告亦将约定的租赁物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从2015年10月起没有向被告交纳租金。至目前为止,原、被告共同确认涉案租赁场所现场只剩余原告所有的油罐1个,没有其他物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与原告的租赁关系实际上已于2016年1月1日终止。另查明:芳姐”(电话:137××××1365)在2015年11月16日、17日、18日分别向原告发短信,内容为:老板话租金减400元,有问题你同老板讲;地主佬要我地搬走油库的东西,系你的就赶快搬走;梁生,老板讲:你今个月还唔到三十万,就找法院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及被告均主张解除该协议,且从双方的庭审陈述中证实该协议实际上已解除,故对于双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退回押金,因《租赁协议》对押金没有特别约定,该押金不能适用定金法则。由于双方均同意解除《租赁协议》,故该押金应予退还。原告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油库改造的一半费用53692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改造油库要经被告的同意。原告主张的油库改造费用,没有被告签名确认,而原告提供的单据,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况且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了自行拆除了部分加装的设备,所以就算存在原告所说的设备加装,也因原告的行为而不能处理,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地磅费用49000元的一半24500元。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地磅费用49000元,但地磅事实上已加建,这从双方的陈述中可以证实,只是被告辩称认为加装费用39000元是由其支付。由于地磅已拆除,无法核实其价值,故本院推定地磅加装费用为78000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地磅费用为78000元÷2÷2=19500元。被告辩称地磅加装费用由其支付,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对此,原告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且原告没有支付租金,违约在先,就算存在经济损失,亦应由其自负。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其他的反诉请求:1、请求反诉被告立即搬离并腾退租赁物。如上所述,《租赁协议》实际上已解除,反诉被告亦已实际搬离,现只剩余一油罐未搬迁。对于腾退租赁物,反诉被告并无异议,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请求反诉被告支付租金10万元及至实际退还租赁物之日的场地占用费。反诉原告将租赁物交付反诉被告使用,反诉被告应按约定交付租金。反诉被告没有按约定交纳租金,实属违约。反诉原告请求其支付,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反诉原告确认双方的租赁关系至2016年1月1日终止,故请求反诉被告支付的租金应从2015年10月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即租金应为:20000元/月×3个月=60000元。反诉被告辩称是反诉原告在2015年10月单方提出终止合同,是反诉原告违约在先。但反诉被告对此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如终止协议等,反诉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就是“芳姐”的短信,姑且勿论“芳姐”的身份,就算“芳姐”是反诉原告的会计,她的话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代表了反诉原告,故对反诉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3、请求没收押金。如上所述,反诉原告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树英与被告潘祖源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租赁油库协议》于2016年1月1日起终止履行。二、被告潘祖源退回原告梁树英押金40000元、地磅加装费用19500元,合共59500元。三、反诉被告梁树英支付反诉原告潘祖源租金60000元。对比上述第二、三判项,反诉被告梁树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潘祖源500元。四、反诉被告梁树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在涉案租赁场所的油罐搬迁。五、驳回原告梁树英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潘祖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786元,由原告梁树英负担3247元,被告潘祖源负担5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反诉原告潘祖源负担886元,反诉被告梁树英负担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伟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晓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