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宁夏元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景源、游海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元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源,游海军,宁夏新都文化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民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元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南门羊绒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文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忠,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元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西湖名邸一期7号楼2单元601号。委托代理人李生,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源,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薛东昀,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振华,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游海军,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审被告宁夏新都文化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203号。法定代表人游海军,该公司总经理。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一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元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元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景源及原审被告游海军、宁夏新都文化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新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元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生、牛忠,被上诉人景源的委托代理人薛东昀、韩振华,原审被告游海军、新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一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6日,景源与游海军、新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游海军向景源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新都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景源分两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游海军指定账户支付1900万元,景源另称以现金方式支付100万元。2013年2月26日,游海军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到景源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2013年2月25日,元海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元海公司以其承诺书中列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未在相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景源称系因登记机关原因无法办理。2015年3月18日,游海军、新都公司分别向景源书面保证同意1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如逾期愿承担法律责任。2015年6月16日,游海军向景源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尚欠景源借款4800万元。该承诺书出具后,游海军于2015年6月25日、7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景源支付45万元、40万元,该两笔转款共计8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游海军与景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其从景源处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景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向游海军转账支付1900万元,景源另称以现金方式支付100万元,且游海军向景源出具了2000万元的借据,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游海军应承担2000万元的还款责任,对游海军、新都公司借款金额为1900万元的辩解不予采信。游海军、新都公司辩称已经将涉案借款归还完毕,并提交了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7月2日之间13265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因景源、游海军均陈述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往来,且游海军2015年6月16日向景源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尚欠景源借款4800万元,对游海军、新都公司借款已归还完毕的意见不予采信。2015年6月16日的承诺书出具后,游海军于2015年6月25日、7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景源支付45万元、40万元,该两笔转款共计85万元应认定为向景源的还款,应从本金中扣减。新都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又于2015年3月18日向景源出具书面保证,称如逾期愿承担法律责任,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元海公司对其出具的抵押担保承诺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明确放弃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元海公司称景源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景源于2015年3月18日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元海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元海公司另称涉案抵押合同未经相关部门登记,主张抵押合同没有生效,认为景源无权实现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对元海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景源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游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景源借款1915万元;二、新都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游海军追偿;三、元海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游海军追偿;四、驳回景源其他诉讼请求。如游海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800元,由景源负担6800元,游海军、新都公司负担14万元。元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银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2、依法认定元海公司与景源之间的抵押关系未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元海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上诉费用由景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是元海公司与景源之间没有设立”抵押”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设立抵押法律关系的事实,本案抵押合同不成立。本案中,景源没有与元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工作人员进行谈判协商,元海公司没有抵押决策程序;同时,景源和元海公司之间没有达成书面抵押合同,加盖元海公司印章的涉案《承诺书》是单方允诺且来源不正当,不具有法律效力,《承诺书》和《抵押物清单》不是法律规定的”书面抵押合同”,景源所出示的”承诺书”、”土地证”、”房产证”根本不能证明元海公司与景源之间设立了抵押关系,因此本案由于当事人间没有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不符合抵押合同成立的法律形式要件,故本案的抵押合同不成立。原审判决以承诺书作为认定抵押权的依据,违反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相关规定。二是本案的抵押权不生效,原审未区分抵押权中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成立主义的法律区别,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是涉案主债权已消灭,抵押权随之消灭。原审收集在卷的179张票据证实:自2012年至2015年游海军共向景源还款13535万元,其中从2013年2月26日游海军向景源借款2000万元起算,游海军2013年度向景源还款3655万元,2014年度还款4735万元,2015年度还款1630万元,合计10020万元。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本案的2000万元借款发生于2013年2月26日,之后的还款达到10020万元,因此该2000万元借款早已还清,主债权消灭,抵押权随之消灭。四是涉案《还款承诺书》是一份结算协议,是一份被忽视的有效债权凭证。本案真正对景源有效的债权凭证是原审证据中的《还款承诺书》和送达回执,证明自2015年3月18日景源以书面的方式向游海军催收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16日,游海军共计欠景源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为4800万元。五是涉案抵押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予以保护。涉案的2000万元借款于2013年5月25日到期,诉讼时效期间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景源于2015年8月14日提起一审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是基于2015年3月18日景源向游海军、新都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景源并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元海公司主张过权利。景源辩称:1.元海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清楚,元海公司与景源形成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元海公司应当对该2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游海军向景源借款200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元海公司所述”消灭借贷关系不作认定”、”不作查清”以及补充的”主债权已消灭、抵押权随之消灭”的理由完全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3.元海公司所谓”承诺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证明效力”的理由与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景源与游海军、新都公司、元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元海公司向景源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元海公司应当对该2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元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游海军、新都公司述称:第一,本案游海军与景源之间存在多次借贷关系,究竟本案的借款本金系多少应当由景源进行举证,但是在原审中景源未对其向游海军借款的100万元进行举证。第二,自2012年至今游海军向景源或其指定的代理人转款金额为13535万元,而并非原审认定的13265万元。第三,原审证据中《还款承诺书》所确定的4800万元金额游海军与景源实际并未进行对账,该数额是否包含本案所涉的借款,景源应当举证证明。第四,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应当以景源出借款项以及游海军还款的相关凭证进行判断。第五,原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即2014年8月8日宁夏彤元典当有限公司已对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第六,新都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应当以法律规定为准。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游海军、新都公司仍坚持原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元海公司在坚持原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的同时,对景源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八《还款承诺书》发表了补充质证意见;景源在坚持原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的同时,对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抵押物清单》、证据三《承诺书》、证据四《土地证》《房产证》等发表了补充举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元海公司、景源的补充举证、质证意见发表了意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涉案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提供宁夏元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资产(具体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抵偿乙方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保证,至该笔借款清偿结束。”该《借款合同》的附件《抵押物清单(土地、房产)》载明了抵押人、抵押物地址、抵押物名称、面积、地号、抵押价值、产权证号、抵押权人等内容,元海公司为抵押人,景源为抵押权人,抵押人落款处加盖有元海公司的印章。景源持有前述《抵押物清单(土地、房产)》载明的土地、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涉及的焦点问题为:元海公司是否为涉案景源与游海军之间的民间借贷提供抵押担保,如提供,该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生效;如该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生效,是否因涉案借贷法律关系的消灭或抵押法律关系超过诉讼时效而致元海公司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1、关于元海公司是否为涉案景源与游海军之间的民间借贷提供抵押担保,如提供,该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生效的问题。经核,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涉案《借款合同》、《借条》形成前,元海公司即出具涉案《承诺书》愿以该承诺书中列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涉案《借款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乙方提供宁夏元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资产(具体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抵偿乙方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保证,至该笔借款清偿结束”的内容,且该《借款合同》的附件《抵押物清单(土地、房产)》也列明了用以抵押的抵押物的基本情况,抵押人落款处加盖有元海公司的印章;另外,景源实际持有前述《抵押物清单(土地、房产)》载明的土地、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因此,元海公司以涉案土地、房产为景源与游海军之间的涉案民间借贷提供了抵押担保,元海公司与景源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元海公司关于与抵押有关的唯一事实是《承诺书》且没有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涉案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不成立、不生效的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涉案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物清单(土地、房产)》均加盖有元海公司的印章,虽原审中元海公司因对该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而申请司法鉴定,但随之其又撤回司法鉴定申请,因此,涉案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物清单(土地、房产)》上加盖的元海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虽元海公司以其公司并未进行抵押决策程序及涉案抵押担保《承诺书》来源不正当等为由主张涉案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无效,但元海公司是否对对外担保作出决议及其公司对印章的管理均属其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和管理行为,不能约束其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也不属导致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同时,涉案土地、房产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并非是判断涉案抵押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故,元海公司关于涉案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不成立、不生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元海公司是否因涉案借贷法律关系的消灭或抵押法律关系超过诉讼时效而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借条》及《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能够证实景源与游海军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仍然存在。同时,景源、游海军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多次借贷交易往来,游海军一二审中虽主张自2012年至今游海军向景源或其指定的代理人转款金额达13535万元,但未明确主张已将涉案2000万元借款清偿完毕,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景源之间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借贷法律关系因清偿而消灭。另外,涉案证据《送达回执》能够证实景源于2015年3月18日向游海军、新都公司主张过权利,涉案借贷法律关系的两年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并未超过或结束,且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抵押担保的期间,涉案抵押担保《承诺书》及《抵押物清单(土地、房产)》中也未载明担保期间。因此,元海公司关于因涉案借贷法律关系消灭或抵押法律关系超过诉讼时效而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00元,由宁夏元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泽诚代理审判员 罗卫江代理审判员 马 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