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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潘晓培与平顶山市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晓培,平顶山市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2民初600号原告潘晓培,女,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平顶山市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新城区纬一路与经一路交叉口西北处,组织机构代码78507252-1。法定定代表人史便。原告潘晓培诉被告平顶山市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晓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顶山市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晓培诉称,盛源公司因资金周转不开,于2014年6月25日向潘晓培借款10万元,潘晓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当日将该笔借款打到盛源公司指定的账号上,盛源公司向潘晓培书写借条一份,写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该借款于2014年9月2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潘晓培多次催要,盛源公司至今未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盛源公司未到庭,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潘晓培向盛源公司指定的沐风木业账户内转入100000元。后盛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平顶山市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潘晓培借入人民币(小写)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已汇入借款单位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于2014年9月24日归还。借款利息2%,按月付息(详见还款计划书)。逾期不还,按借款协议执行。”盛源公司于借据尾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并附有还款计划书。2014年9月24日原借据及还款计划书的还款时间届满后,盛源公司未能还款。潘晓培与盛源公司签订延期还款计划书,约定延期至2014年12月24日还款,在此期间以本金10万元,月息2000元计算利息。但2014年12月24日后,盛源公司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故引起诉讼。另查明,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原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盛源公司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利息。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延期还款期间,盛源公司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4日,之后就未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由潘晓培提供的借据、还款计划书、POS机转账凭据、2014年9月25日所签订的延期还款计划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盛源公司向潘晓培出具的借据内容明确,足以证实盛源公司向潘晓培借款100000元系事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盛源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故对潘晓培要求盛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潘晓培所要求盛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2014年11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盛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顶山市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潘晓培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的利率计付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二、驳回潘晓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平顶山市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运涛代理审判员  朱文强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尚海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