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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2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赵金珊与杨成、王显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珊,杨成,王显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2民初283号原告赵金珊。被告杨成。被告王显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永红区友谊路89号。法定代表人曲树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晋,该公司副经理。原告赵金珊与被告杨成、王显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艳芹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金珊、被告杨成、人寿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显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金珊诉称,2015年5月9日10时20分,被告王显良驾驶冀B×××××豪泺牌重型货车沿建三江规划五街自北向南行驶至七星路与规划五街十字路口处闯红灯时,与沿七星路自东向西行驶的杨春喜(载乘袁丽萍、赵金珊)驾驶的黑R×××××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杨春喜、袁丽萍、原告赵金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对此起交通事故,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作出黑垦建公交认字(2015)第2015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显良负全部责任,杨春喜、袁丽萍、原告赵金珊无责任。此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损伤,致使原告在黑龙江农垦建三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2015年7月25日,经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杨成、王显良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被告杨成、王显良拒绝按照交通事故协议书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人寿财险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拒绝理赔直接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成、王显良按照交通事故协议书的约定赔偿原告医药费696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8066.91元,判令被告人寿财险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并由被告杨成、王显良、人寿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成辩称,对此起交通事故无异议,我已经将医疗费全部支付完毕,不能再给原告医药费,交强险已经赔付原告9000多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费,钱已经打入原告账户,医药费直接赔偿给我了。被告人寿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无异议,该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为商业险,应先由标的车交强险赔偿完毕后,剩余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需向我公司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车辆照片等相关手续,我公司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关的赔偿。原告先期已经向我公司提供了相关的理赔资料,该起事故中黑R×××××号车为三人受伤,杨春喜、袁丽萍、赵金珊均为伤者,如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赔偿给杨春喜一人,我公司对赵金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伙食补助同意50元/天进行赔偿。如交强险医疗费未能赔偿给杨春喜一人,我公司向法院申请考虑交强险赔偿分担问题。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王显良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成同意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由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银行账户,这是双方协商同意的。被告杨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当时约定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费给付原告,医药费我已经给付完了,不能再给原告医药费。被告人寿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商业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805012015233001000081,证明被告杨成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赵金珊、被告杨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杨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显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杨成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王显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佳木斯中心支提交的证据,原告赵金珊、被告杨成无异议,被告王显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10时20分,被告王显良驾驶冀B×××××豪泺牌重型货车沿建三江规划五街自北向南行驶至七星路与规划五街十字路口处闯红灯时,与沿七星路自东向西行驶的杨春喜(载乘袁丽萍、赵金珊)驾驶的黑R×××××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黑R×××××奇瑞牌小型轿车司机杨春喜、载乘人袁丽萍、原告赵金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赵金珊因伤在黑龙江农垦建三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用6966.91元。该起事故经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作出黑垦建公交认字(2015)第2015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显良负全部责任,原告赵金珊、黑R×××××奇瑞牌小型轿车司机杨春喜、载乘人袁丽萍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全部由被告杨成支付。此起事故于2015年7月25日经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赵金珊、被告杨成、王显良三方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被告王显良的车辆保险所报销的原告赵金珊住院费、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所有费用归原告赵金珊所有(由保险公司打入赵金珊的银行账户),与被告王显良、杨成无关。另查明,该起事故中的冀B×××××豪泺牌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杨成,与被告王显良双方系雇佣关系,该事故车辆在唐山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在双方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后,已将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完毕,原告所主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费用,并且该医疗费已由被告杨成实际履行给付原告。再查明,冀B×××××豪泺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交通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第二款之规定,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显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事故车辆为被告杨成所有,被告杨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显良作为雇员应与雇主杨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应予支持。因原告已通过该事故车辆第三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得到了相应的赔偿,只是对不足部分主张权利。双方虽签订了《交通事故协议书》,对其内容也有约定,但原告自行支付的医药费已由被告杨成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已不存在医疗费用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的医药费应由实际支出人被告杨成依法取得,所以原告要求将此项医药费用直接支付给自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第二款之规定,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伙食补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数额问题,医药费696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8066.91元。被告人寿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各项费用。因被告杨成已经将医药费给付原告,被告人寿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将医药费直接赔付被告杨成。被告王显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赵金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杨成垫付医药费6966.91元。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三、被告杨成、王显良在本案诉讼中不负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成、王显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李艳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二年书记员  陈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