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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4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448号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卫刀锋,男,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某某,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刀锋、被告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于2010年7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且被告懒惰、无家庭责任心,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家人对我也态度恶劣。2015年7月,被告再次对我实施殴打,无奈我回娘家居住,被告也未曾看过我,双方至此分居。因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将我软禁在家,经公安机关解救才得以逃脱。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联想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及事实。被告宁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属实,我二人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结婚后我二人共同抚养原告及其前夫生育的两个孩子,打工挣的钱均交给原告。所有家庭收入均由原告支配,证明我们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二婚。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7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同购买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联想电脑一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离家,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二婚,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理应珍惜再次建立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双方分居时间尚不满两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