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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辉诉被告宁传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宁传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原 告 李 辉 诉 被 告 宁 传 富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1民初192号原告:李辉,男,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前郭县人,个体,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宁传富,男,1973年1月3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李辉诉被告宁传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李辉要求被告宁传富给付化肥款10470元,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金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