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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闫某、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秧芳,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文斌,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刚飞、被告人闫某、胡某及辩护人徐秧芳、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闫某驾驶其浙B×××××号大众桑塔纳轿车(车上载乘其妻子王某丙)从慈东大道(龙山境内)返回其暂住地慈溪市观海卫镇方家村途中,与屠某甲驾驶的浙B×××××号尼桑商务车(车上载乘屠某丙、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屠某丁等人,其中屠某丙系屠某甲父亲)相遇。因被告人闫某与屠某丙存在生意上的过节,两车遂在路上相互追逐、加塞。后被告人闫某见屠某甲所驾车辆紧追不放,遂电话邀约被告人胡某准备钢管等工具到其租房帮忙。在二车先后行驶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尚南华庭小区附近时,屠某丙、王某乙先行下车,其余等人继续驾车追赶,后在追赶至尚南华庭小区东南面一马路上(被告人闫某租房附近)时,被告人闫某、胡某持钢管、砍刀等工具,将屠某甲所驾车辆的车窗玻璃砸破,并将乘坐在车内的屠某丁左臂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屠某丁外伤致左尺神经完全断裂,目前肘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左肱骨远端骨折,行手术治疗,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左手环指及小指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的4%以上,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经价格鉴定,被损坏的车辆左前门玻璃等共计价值人民币760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闫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21日,被告人胡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某、胡某已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屠某丁、屠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屠某乙、屠某甲、屠某丙、王某丙、华某、方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管制刀具认定书、涉案相关照片、移交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车辆档案信息、维修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病历资料、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闫某、胡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胡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胡某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徐秧芳、李文斌分别请求对被告人闫某、胡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扣押的涉案犯罪工具砍刀一把、菜刀一把,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三、扣押的涉案犯罪工具砍刀一把、菜刀一把(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金  荣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罗  海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玲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