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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申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林某民政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申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曾用名张炼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010。委托代理人:邓毅,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064。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某申请再审称:一、林某对双方夫妻感情的破裂存在过错。张某母亲因病去世及父亲因病住院抢救期间,林某一直占有家中自建5层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达五十万元,却拒不承担张某母亲医疗抢救费用及去世后的丧葬费用,也拒不承担张某父亲住院抢救医疗费用,此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因素。二、原审判决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显岗东区新区自建5层房屋(以下简称自建5层房屋)的处理不合理。张某家中还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自己已经年届五十,并身患××,长期需要接受治疗,医疗费用成为负担,且身体状况堪忧,需要稳定的住处静养身体。自建5层房屋是张某的唯一住房,被申请人提出的其他房屋全部并非再审申请人所有,目前再审申请人面临无家可归的境地。汽车维修部属于小规模的作坊式工场,现在处于严重亏损状态。请求将该自建5层房屋的使用权益重新进行分割。二、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且依据不足。张某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是十多年以前的事情,张某一早认识该错误并改正。综上,请求裁定本案进入再审程序,对原审判决中关于自建五层房屋使用的处理予以撤销,对该房屋的使用权益合理进行分割,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精神损害费的判项。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自建的5层房屋使用权益的分割问题。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显岗东区二中亨巷169号(以下简称169号房)的二、三层部分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加盖,在本案自建五层房屋建造之前,再审申请人及家人在169号房屋居住;再审申请人经营一间汽车维修部,有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原审判决综合以上情况,结合双方对子女的抚养、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过错程度,将该自建5层房屋的使用权(包括居住、收益权)判归被申请人林某亦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再审申请人张某在婚姻期间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违背了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而且在(2014)佛南法立民初字第69号案庭审中以及在《保证书》中,再审申请人张某亦承认曾对林某实施家庭暴力。因此,原审判决根据再审申请人在婚姻关系上的过错程度,结合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子女抚养的处理,酌定再审申请人张某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0元予被申请人林某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军审 判 员  侯旭东代理审判员  焦艳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岑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