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73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7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出租车由淅川县城关镇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淅川县人民路幸福社区路段时因前方有障碍物停车避让时,影响相对方向姚某驾驶车辆左转弯,由此发生争执并撕扯,后杨某甲与姚某先后叫来各自的父亲杨某乙和姚保生,杨某乙、姚保胜到场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用拳头将姚保生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姚保生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的父亲与姚保生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姚保生、姚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元,姚保生、姚某对被告人杨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姚保生的陈述,证人杨某乙、姚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伤情照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双方矛盾已经化解,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陈 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兼) 刘文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