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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玉与王伟、奉新众鑫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王伟,奉新众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1456号原告刘玉。委托代理人胡清华,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被告奉新众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奉新县干洲镇综合垦殖场工贸街11号。负责人彭水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兵,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与被告王伟、��新众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廷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6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伟、奉新众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玉的委托代理人胡清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诉称:2015年10月5日7时15分许,王伟驾驶奉新众鑫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赣C×××××号、赣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徐高速172KM+100M处时,因观察不足,措施不当,与同向行驶的刘玉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顾超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樊偲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张静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拒不支付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8000元、拖车费480元,共计28480元,诉讼费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修车发票无异议,同时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损失。拖车费以发票为准,本起事故是五车相撞,原告的相关损失其他保险公司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原告自行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7时15分许,王伟驾驶赣C×××××号、赣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淮徐高速由北向南行���至172KM+100M处时,因观察不足,措施不当,与同向行驶的刘玉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顾超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樊偲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张静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五车损坏,苏E×××××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曹忠芝、张兴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顾超、樊偲、张静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赣C×××××挂车投保5万元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有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诉如前请。另查明,刘玉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顾超���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樊偲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张静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均投保交强险,原告同意扣除上述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拖车费票据、车损情况确认书、修车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玉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车损费:原告刘玉主张28000元,有其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施救费:原告刘玉主张480元,有其提供车辆的排障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内容、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玉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284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玉各项损失28380元(车损费28000元+施救费480元-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玉各项损失28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玉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刘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廷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