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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于力华、赵广振与原审被告赵广生、赵德存、葫芦岛市南票区张相公屯乡卫生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力华,赵广振,赵广生,赵德存,葫芦岛市南票区张相公屯乡卫生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力华,女,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广振,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山,男,葫芦岛市兴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广生,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存,男,193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张相公屯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朱东明,该院院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庆江,男,葫芦岛市南票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于力华、赵广振与原审被告赵广生、赵德存、葫芦岛市南票区张相公屯乡卫生院(下简称卫生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做出(2015)南虹民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于力华、赵广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力华、赵广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山、周振华,被上诉人赵广生及赵广生、赵德存、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庆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力华、赵广振一审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系第二原告的弟弟。第二被告系第二原告的父亲。在2014年11月,第一第二被告将原告坐落在张相公屯村的三间民房以四万元钱卖给了第三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张相公屯乡卫生院。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赵广生一审辩称,我没有进行房屋买卖,此案与我无关。赵德存一审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确定是返还房屋还是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另外买卖合同有效,房屋属于赵德存所有,其有房照。原告母亲与其子女签订分家协议,赵德存没有认可这个事实,分家协议应无效。2009年3月17日,原告母亲去世,其遗嘱中写明,争议房屋归三子赵广生所有,所以原告不应起诉赵德存。卫生院一审辩称,我方买房之前看过房照,并到房产管理所调查过房照的真实性,该房子的产权确实是赵德存的。买房子是跟房子的产权人买的,我方认为我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力华与赵广振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广生系原告赵广振弟弟,被告赵德存系原告赵广振父亲。1985年左右,被告赵德存妻子在被告赵德存未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与子女签订了分家协议。协议约定将本案中争议的三间民房分与原告赵广振,且约定原告赵广振每年给付被告赵德存夫妇生活费120元。原告赵广振夫妇居住该房屋至1990年左右,因与被告赵德存产生矛盾而被迫搬走,在分家协议签订后,原告赵广振夫妇未按照分家协议约定给付被告赵德存夫妇生活费每年120元。原告夫妇搬走后,该三间争议房屋一直由被告赵广生在居住,原告夫妇从未就该房屋主张过权属。而该房的房屋产权证书记载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赵德存。2014年11月,被告赵德存将名下该三间房屋以四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相公屯乡卫生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系被告赵德存所有。被告赵德存妻子虽于1985年与子女签订了分家协议,约定将争议房屋分与原告赵广振所有,但该分家协议并未得到被告赵德存本人签字确认,且原告赵广振亦未按照分家协议中的约定履行按期给付被告赵德存赡养费的义务。该分家协议应属于附条件协议,所附条件未达到,分家协议未生效。故被告赵德存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赵广振夫妇自1990年离开该争议房屋后,至今二十余年,从未就该房屋主张过权属且从未赡养过被告赵德存夫妇,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履行该分家协议。被告赵德存与张相公屯乡卫生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力华、赵广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于力华、赵广振承担。于力华、赵广振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中认定,本案争议的房屋系赵德存所有,且其本人未在分家协议上签字,这是错误的认定,该房屋根本就不是赵德存所有,他的房屋在1984年即被拆除,而争议房屋是在其后翻建的,况且上诉人在1985年取得了宅基地证,因此涉案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有。关于赵德存是否签字问题,分家协议中的3位证人证实赵德存当时在场,并且对他人代替其签字并无异议,所以赵德存对分家协议是认可的。二、一审判决中认定因为我未尽到赡养协议中约定的赡养义务,所以分家协议中的条件未成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1990年被赵德存赶走到外地居住,承包地被赵德存耕种收益,实际上履行了赡养义务。三、一审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不当,因为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赵德存、赵广生、卫生院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主张本案买卖合同无效的主要依据为1985年的分家协议,而关于分家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载明上诉人赵广振分得本案争议房屋的同时应当履行向赵德存夫妇每年支付120元赡养费的义务,但赵广振并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故分家协议所指向的房屋分配条件未成就,况且赵德存在分家协议签订后未同意对争议房屋的房产执照更名,因此分家协议未生效,上诉人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就房屋买卖事项主张权利依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在上诉人并非房屋所有权人的前提下,其与卫生院及赵德存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和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再以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张无效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在论理部分对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确认不妥,应予纠正,但其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广振、于力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李春学审判员  冯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影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