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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卢从玉与孔军、卢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从玉,孔军,卢永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民初字第65号原告卢从玉,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军,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卢永良,男,1977年9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告卢从玉与被告孔军、卢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从玉及委托代理人李长元,被告卢永良委托代理人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卢永良系我的亲叔伯堂弟,2010年10月份,被告孔军因搞工程急用钱,经卢永良介绍并担保向我借人民币8万元,并约定利息按照每月一万元的利息为一百元,日期从2010年10月28号开始计算,从2012年2月21日号至2014年1月29日经孔军母亲李某手,还了我本金5万元,2015年2月15日还我现金2万元,余下欠款及利息未还,后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余下欠款及利息。被告孔军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卢永良辩称,借款是事实,孔军他母亲已经把8万元本金还给原告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永良系原告的亲叔伯堂弟,2010年10月28日,被告孔军称其因搞工程需要用钱,经被告卢永良介绍,被告孔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示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1万元的利息100元计算,利息从2010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被告卢永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后被告孔军母亲李某分别于2012年2月21日还本金1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还本金30000元、2014年1月29日还本金10000元、2015年2月15日还现金20000元、余下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遂引起诉讼。诉讼期间2016年2月15日,被告孔军母亲李某还原告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0年10月28日,被告孔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该笔借款属不定期债务,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剩余欠款,被告未予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孔军应当依原告主张偿还原告剩余欠款。被告卢永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故被告卢从良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年。2012年2月21日,被告孔军母亲李某还本金10000元视为宽限期届满,被告卢永良的担保期间开始计算,2016年1月11日,原告起诉时,被告卢永良担保期限间已超期,其担保责任免除。原告与被告孔军约定利息按每月1万元的利息100元计算,即月息1%。被告孔军母亲李某于原告起诉前与诉讼期间已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现金3万元,应视为已归还本金8万元,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孔军应当依法予以偿还原告。经核算,原告借款从2010年10月28日至2012年2月21日本金以80000元计算,期限为15个月23天,利息为12613.33元(80000元×15个月23天×1%),从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8日本金以70000元计算,期限为11个月17天,利息为8096.66元(70000元×11个月17天×1%),从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1月29日本金以40000元计算,期限为11个月21天,利息为4680元(40000元×11个月21天×1%)、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5日本金以30000元计算,期限为12个月16天,利息为3760元(30000元×12个月16天×1%),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本金以10000元计算,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1200元(10000元×12个月×1%),综上,被告孔军欠原告借款利息共计30349.99元(12613.33元+8096.66元+4680元+3760元+1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军偿还原告卢从玉借款利息30349.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孔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军人民陪审员  甘斌人民陪审员  杨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