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9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朱晓君与石峰、郭海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君,石峰,郭海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2338号原告朱晓君。委托代理人朱建行,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峰。被告郭海莲。原告朱晓君诉被告石峰、郭海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晓君的委托代理人朱建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峰、郭海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晓君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石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止,并约定若被告石峰逾期偿还,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由被告石峰承担。并且被告石峰以其所有的位于诸暨市山下湖镇赐绯庙村的房产作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同时,被告郭海莲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石峰未偿还,被告郭海莲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石峰返还借款6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石峰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三、原告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有权对被告石峰所有的位于山下湖镇赐绯庙村(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诸字××号)及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诸暨国用(2014)字第XX号)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郭海莲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交付时,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39000元,实际仅交付借款6110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石峰返还借款611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郭海莲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涉及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能清偿第一、二项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峰、郭海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复印件(房产部门盖了原件相符章)、收条复印件(房产部门盖了原件相符章)、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提供被告石峰借款,案涉借款由被告郭海莲提供担保的事实;2、协议复印件(房产部门盖了原件相符章)、抵押合同复印件(房产部门盖了原件相符章)、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石峰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的事实;3、委托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真实,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合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611000元。至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纳。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石峰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按月息2分计息。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及相应的差旅费等费用。被告郭海莲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字,承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到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清偿完毕为止。同日,被告石峰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石峰将其名下的坐落于诸暨市山下湖镇赐绯庙村的房屋(房屋产权号为诸字第××号)对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及可能产生的甲方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该抵押协议签订后,双方就前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石峰交付款项611000元。案涉借款到期后,被告石峰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郭海莲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代为参与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经庭审查明,原告在借款交付时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形,故借款本金应该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被告石峰返还借款611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支持。案涉房屋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对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土地未经抵押权登记,原告主张对案涉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案涉抵押房产系被告石峰所有,在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能清偿前述债务的情况下,被告郭海莲应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晓君借款611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石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晓君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朱晓君对石峰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山下湖镇赐绯庙村的房屋(房屋产权号:房权证诸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若上述第三项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则郭海莲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朱晓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石峰、郭海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0元,减半收取5695元,由石峰、郭海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