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惠民县忠谊煤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惠民县忠谊煤业有限公司,李风忠,王兰芬,李洪岭,姚希燕,李燕,徐龙,陈艳,肥矿集团蔚县龙兴矿业有限公司,山东忠谊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中原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初字第16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陈焕德,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衍辉,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奕辰,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民县忠谊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法定代表人李洪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霞,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风忠,男,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王兰芬,女,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被告李洪岭,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被告姚希燕,女,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被告李燕,女,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被告徐龙,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陈艳,女,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肥矿集团蔚县龙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法定代表人付延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忠谊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法定代表人李立利,总经理。被告山东中原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法定代表人杜永林,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惠民县忠谊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谊煤业公司)、李风忠、王兰芬、李洪岭、姚希燕、李燕、徐龙、陈艳、肥矿集团蔚县龙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山东忠谊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忠谊清洁能源公司)、山东中原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热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组织了庭前证据质证,被告龙兴公司在此次证据质证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对部分涉案证据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部分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龙兴公司未按时缴纳鉴定费,2015年12月14日我院收到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退案说明,后再次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司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委托代理人张衍辉、刘奕辰,被告忠谊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龙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李风忠、王兰芬、李洪岭、姚希燕、李燕、徐龙、陈艳、忠谊清洁能源公司、中原热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诉称,2014年10月8日,我行与被告忠谊煤业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156341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忠谊煤业公司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6000万元人民币,用于授信种类为汇票承兑、汇票贴现等业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同日,被告龙兴公司与我行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一份,被告中原热力公司、忠谊清洁能源公司分别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徐龙、陈艳、李风忠、王兰芬、李洪岭、姚希燕、李燕分别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自愿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0月20日,被告忠谊煤业公司与我行签订《商业票据贴现协议》,申请办理授信额度项下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并向我行提交了票号为0010006321317231号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付款人与承兑人为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忠谊煤业公司,出票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同日,我行依约将汇票贴现款划入被告忠谊煤业公司指定的账户。上述汇票到期后,承兑人拒绝付款。被告忠谊煤业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及授信人,未按照《商业票据贴现协议》及《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龙兴公司、忠谊清洁能源公司、徐龙、陈艳、李风忠、王兰芬、李洪岭、姚希燕、李燕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责任,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忠谊煤业公司清偿汇票本金2000万元;2、判令被告忠谊煤业公司支付我行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为277401.77元,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3、依法判令被告李风忠、王兰芬、李洪岭、姚希燕、李燕、徐龙、陈艳、龙兴公司、忠谊清洁能源公司、中原热力公司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我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567000元;5、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忠谊煤业公司辩称,对涉案事实无异议,因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未履行与我公司关联企业金永煤炭相应的优惠政策导致我公司资金紧张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另,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应先行向涉案汇票的付款人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龙兴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对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的起诉状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是以商业汇票贴现的方式将2000万元贴现给了被告忠谊煤业公司,收款人也是该公司,债务人毫无疑问也应是该公司,无论合同的签订还是履行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从未与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过所谓的《共同还款协议》,从未同意认可与我公司无关的债务,我公司又从未使用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的的贴现款项,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首先我公司与被告忠谊煤业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与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也没有利益关系,其次,我公司是一家由股东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提交的《共同还款协议》,加盖的不是我公司的公章,落款没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延强的亲笔签名,更没有股东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的印章,一个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和业务来往的公司怎么会成了“共同还款人”?我公司不认可该行为的合法性,我公司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也不是本案的担保人,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风忠、王兰芬、李洪岭、姚希燕、李燕、徐龙、陈艳、忠谊清洁能源公司、中原热力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8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忠谊煤业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156341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忠谊煤业公司在授信有效期限内即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可向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6000万元人民币的汇票承兑、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如下一项或数项担保:保证人忠谊清洁能源公司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DB14000001348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李燕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编号为DB1400000134873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保证人李风忠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编号为DB1400000134874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保证人李洪岭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编号为DB140000013487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保证人徐龙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编号为DB1400000134876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保证人中原热力公司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编号为DB140000013488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人龙兴公司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编号为ZH1400000156341-2014号《共同还款协议》。20l4年l0月20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忠谊煤业公司签订编号公贴现字第2014-1684-1-0093号《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约定鉴于被告忠谊煤业公司因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而合法持有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并向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申请汇票贴现,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同意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按照本协议的规定为被告忠谊煤业公司办理汇票贴现。被告忠谊煤业公司向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申请的贴现业务,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该业务为一次性,不可周转使用。该业务为编号公授信字第ZH1400000156341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如果贴现的商业汇票遭拒付,被告忠谊煤业公司将按本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承担支付责任。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收到商业汇票项下的时间超过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则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有权向被告忠谊煤业公司追索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六个月贷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汇票贴现后在汇票到期时遭拒绝付款,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行使票据追索权时,有权要求被告忠谊煤业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票面金额;汇票票面金额自贴现期限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为行使追索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此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同日,被告忠谊煤业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向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出具商业汇票贴现申请表一份,申请对汇票号码为0010006321317231号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出票人为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承兑人为忠谊煤业公司,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贴现日为2014年10月20日。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为被告忠谊煤业公司办理了上述票据贴现业务,将2000万元汇票垫款汇入被告忠谊煤业指定的账户。2014年10月8日,被告龙兴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及被告忠谊煤业公司共同签订编号为ZH1400000156341-2014号《共同还款协议》,约定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忠谊煤业公司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156341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签订了具体的业务合同、协议、申请书及相关凭证、电子数据等(以下统称原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龙兴公司对忠谊煤业公司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忠谊煤业公司应偿付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如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龙兴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直至忠谊煤业公司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还清时为止。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同意龙兴公司与忠谊煤业公司双方对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正常到期及提前到期),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可要求龙兴公司、忠谊煤业公司任何一方履行还款义务。20l4年10月8日,被告李风忠、王兰芬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编号为DB1400000134874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忠谊煤业公司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署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156341号《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000万元人民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最高额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l4年10月8日,被告李洪岭、姚希燕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编号为DB140000013487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忠谊煤业公司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署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156341号《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000万元人民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最高额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l4年10月8日,被告李燕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编号为DB1400000134873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忠谊煤业公司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署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156341号《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000万元人民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最高额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l4年10月8日,被告徐龙、陈艳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编号为DB1400000134876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忠谊煤业公司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署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156341号《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000万元人民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最高额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l4年10月8日,被告忠谊清洁能源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编号为DB14000001348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忠谊煤业公司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156341号《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忠谊清洁公司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忠谊清洁能源公司所担保最高债权额为6000万元人民币,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合同约定最高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l4年10月8日,被告中原热力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编号为DB140000013488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忠谊煤业公司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156341号《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中原热力公司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忠谊清洁能源公司所担保最高债权额为6000万元人民币,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合同约定最高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依约为被告忠谊煤业公司办理了票号为0010006321317231号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的商业汇票贴现业务,并将汇票贴现款汇入被告忠谊煤业公司指定的账户,汇票到期后,2015年4月20日,付款人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因账户余额不足拒绝付款。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龙兴公司对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提交的2014年10月8日加盖龙兴公司印章的《共同还款协议书》中龙兴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龙兴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事项予以鉴定,因龙兴公司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2015年12月9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向我院委托鉴定的该案退案,并送达退案说明。上述事实,由《综合授信合同》、《商业票据贴现协议》《共同还款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单位借款凭证》、《鉴定申请书》、《退案说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忠谊煤业公司、李风忠、王兰芬、李洪岭、姚希艳、李燕、徐龙、陈艳、龙兴公司、忠谊清洁能源公司、中原热力公司分别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商业汇票贴现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在签订上述合同后依约向将汇票贴现款汇入被告忠谊煤业公司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义务。汇票到期后,遭到拒付,被告忠谊煤业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及授信人,未按照《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及《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构成违约,李风忠、王兰芬、李洪岭、姚希艳、李燕、徐龙、陈艳、忠谊清洁能源公司、中原热力公司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在被告忠谊煤业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后,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有权要求被告忠谊煤业公司履行清偿汇票本金及支付逾期罚息的义务,并向各保证人主张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龙兴公司以共同还款人的身份与被告忠谊煤业公司、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共同还款协议》,自愿对被告忠谊煤业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虽然被告龙兴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对上述《共同还款协议》中加盖的龙兴公司公章真实性持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最终因其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导致被鉴定机构退鉴,应视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因龙兴公司不能对其自己抗辩的涉案《共同还款协议》并非其所签订,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等进行举证,本院对龙兴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主张各被告应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567000元,为证明上述律师费损失,举证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款项的过付凭证,因《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有相关约定,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的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风忠、王兰芬、李洪岭、姚希艳、李燕、徐龙、陈艳、忠谊清洁能源公司、中原热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民县忠谊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汇票本金2000万元及罚息277401.77元(上述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嗣后罚息按《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约定计付);二、被告李风忠、王兰芬、李洪岭、姚希燕、李燕、徐龙、陈艳、肥矿集团蔚县龙兴矿业有限公司、山东忠谊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中原热力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惠民县忠谊煤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惠民县忠谊煤业有限公司、李风忠、王兰芬、李洪岭、姚希燕、李燕、徐龙、陈艳、肥矿集团蔚县龙兴矿业有限公司、山东忠谊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中原热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律师费损失5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惠民县忠谊煤业有限公司、李风忠、王兰芬、李洪岭、姚希燕、李燕、徐龙、陈艳、肥矿集团蔚县龙兴矿业有限公司、山东忠谊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中原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人民陪审员 单兰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垣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