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业。2008年9月4日因盗窃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某窜至本县玉城街道小水埠工业园区刘某甲的出租房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2、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某窜至本县玉城街道小水埠村时新网吧旁辜某的出租房内,窃得粉色按键手机1部(无法估价)。3、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余某窜至本县玉城街道白岩西路69号刘某乙的出租房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和笔记本电脑1台、金戒指1枚(均无法估价)。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余某在本县玉城街道环礁村华联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甲、辜某、刘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价格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余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某各退赔被害人刘合彬、刘燕人民币二百元、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