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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窦广侠诉被告王洪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广侠,王洪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287号原告窦广侠,女,汉族,1957年2月12日生,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籍永,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涛,男,1983年9月18日生,住郯城县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5号楼801室。负责人刘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阚俊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的原告窦广侠诉被告王洪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籍永、被告王洪涛、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阚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王洪涛驾驶鲁Q358**号小型轿车沿郯城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芭提雅西路口处时与原告窦广侠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窦广侠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洪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窦广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978.3元。其伤情经郯城县法医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损失150日,护理30日,营养60日,并支付500元鉴定费。经查,鲁Q3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二被告应在其车辆所投保的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款人民币24019元费用。被告王洪涛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我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愿意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属实,依法承担原告方有证据证实的合理、合法损失;本案中伤者超过55周岁不应支付误工费;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王洪涛驾驶鲁Q358**号小型轿车沿郯城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芭提雅西路口处时与原告窦广侠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窦广侠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并出具的第3713226201501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被告王洪涛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窦广侠受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7978.3元。2016年1月4日原告窦广侠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郯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误工为150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51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计款2401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二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7978.3元、误工费12009元(150天x80.06元)、护理费2401.8元(30天x8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x30元)、营养费360元(12天x30元)、鉴定费51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4019.1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被告王洪涛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对郯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致身体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赔偿。原告提供的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可以证实其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7879.3元并有医院出具的单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已经年逾55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可适当调整为9600元(120天x80元),营养费调整为240元(12天x20元),其余不作调整。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鲁QV59**号重型自卸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978.3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24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0980.1元。原告鉴定费510元,由被告王洪涛赔偿,该款可在与被告王洪涛已经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结算时予以扣减。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窦广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款人民币2098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窦广侠剩余鉴定费损失计款人民币510元,由被告王洪涛赔偿,该赔款在被告王洪涛与原告窦广侠结算垫付费用(计5000元)时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窦广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洪涛负担350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