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执字第8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与林文基、梁培珊仲裁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林某,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执字第84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建安一路,组织机构代码G34812345。负责人黄伟杰。委托代理人赵笑梅,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某,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黄阁中路嘉欣园*栋*单元某房,居民身份证号码某号。被执行人梁某某,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东县平海镇六乡村委张家墩村,居民身份证号码某号。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与被执行人林某、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117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2555967.95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本院发现并于2015年5月1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林某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2015年5月2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林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的银行账户、被执行人梁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的银行账户,2015年5月2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林某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银行账户。2015年7月17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梁某某(股东代码某号)持有的“信维通信”(证券代码300136)无限售流通股500股股票。2015年12月30日依法继续查封了被执行人林某名下车牌号为粤B某号的车辆,该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本案暂不具备处分条件。2016年1月18日,本院从被执行人林某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的银行账户、被执行人梁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了人民币14829.75元,扣划后账户余额均为0。2016年1月19日,本院从被执行人林某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了人民币2960.18元,扣划后账户余额为0。2016年2月29日,本院依法向英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横岗证券营业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30个交易日内强制卖出上述股票并扣除相关税、费后,将变卖所得价款一次性直接划付到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2016年3月16日,该公司将上述股票变价所得款项人民币13899.17元汇付本院。2016年4月14日,在扣除执行费人民币375.34元后,本院已将执行款人民币31313.76元汇付至申请执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此外,未发现本案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查证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且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被执行人被控制的财产已经处分完毕,但是仍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俊斌审 判 员 时晓克代理审判员 杜佳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耀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