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1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81民初258号原告:张某,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某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在贵阳市息烽县连续居住,此案应由贵阳市息烽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被告提供的贵州省居住证、贵州西南管道有限公司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在贵州省息烽县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是贵州省息烽县,本案应由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珍审 判 员 张计宽人民陪审员 李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芳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