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859号原告吴某,务工。被告程某,务工。原告吴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自由相识恋爱,2000年5月1日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因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而经常发生争吵,无法正常沟通,夫妻之间已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吴某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对子女抚养问题一并作出处理。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程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某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程某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吴某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程某无异议,该证据均是行政职能部门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吴某与被告程某于1999年自由相识恋爱,2000年5月1日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程哲,男,2000年11月19日出生;程诺,男,2010年5月10日出生。因原、被告之间缺乏交流,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吴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因家庭琐事引起,日后应加强交流和沟通,巩固夫妻感情。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其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桢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