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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吴训贵与横县公安局、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训贵,横县公安局,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14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训贵。委托代理人:吴玉克,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横县公安局。住所地:横县横州镇教育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立,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横县横州镇长安路***号。负责人:路鸿练,该队大队长。再审申请人吴训贵因与被申请人横县公安局、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横县交管大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训贵申请再审称:横县交管大队向法院提起诉讼前从没有向吴训贵催交租金,因此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二审认为诉讼时效未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认定有关消防工程改造费53595.6元及新增干警所用的水电费不能抵销本案租金错误。双方2003年8月16日的《补充协议书》证明吴训贵不仅不欠横县交管大队的租金,相反是多付了租金,二审判决吴训贵承担逾期支付租金及违约金错误。故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关于吴训贵是否欠付租金的问题。吴训贵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赁横县交管大队的交警大厦部分楼层经营茉莉花宾馆,依据《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吴训贵应向横县交管大队交纳租金共计326万元。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吴训贵已向横县交管大队支付租金186万元。对于余款140万元,吴训贵主张其为横县交管大队垫付的各种费用已经超过应付租金数额,对此,本院认为,吴训贵主张的理由不成立。1、“非典”期间减免租金的问题。横县交管大队时任大队长杨锦明在《申请报告》上签字同意“非典”期间(2003年4月至10月)租赁费减免50%,可认定2003年吴训贵减免的租金金额为116667元。2、吴训贵主张新增干警水电费、柴油发电费用1118083.09元与租金抵销的问题。因茉莉花宾馆与横县交管大队于2001年12月30日签订的《关于交警大队与茉莉花宾馆共用机械设备的管理、维护、保养协议书》,仅对共用机械设备的维修、保养、更换零件等费用分摊作出了约定,并未涉及电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横县交管大队与茉莉花宾馆2006年6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就2006年6月起横县交管大队新增民警在交警大队饭堂车库二楼使用水电的收费标准、费用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但吴训贵不能证明谢兵在2009年12月4日《柴油发电机电表》、《新干警用电用水》上签名的行为得到横县交管大队的授权,横县交管大队对此也不认可,且从内容上看,该《柴油发电机电表》、《新干警用电用水》没有记载水电使用的时间。故吴训贵主张新增干警水电费、柴油发电费用1118083.09元缺乏依据,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3、土特产款198938元抵销租金的问题。经查,该款已在生效的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二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中处理,因此,二审认定该款不在本案抵销租金并无不当。4、吴训贵主张消防工程改造费用53595.60元与租金抵销的问题。《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广西横县茉莉花宾馆消防改造协议书》约定,97%的工程款需待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审核结束后方支付。但横县公安消防大队2009年7月20日作出的横公消验(2009)第15号《关于广西横县茉莉花宾馆消防改造工程的意见》,认为“该维修改造工程不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消防验收不合格。”因此,吴训贵请求横县交管大队支付消防工程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吴训贵请求以此款项抵销租金亦不能得到支持。5、吴训贵提供的有横县交管大队黄有水签字的电费发票39794.09元抵销租金的问题。本案《租赁合同书》明确约定,横县交管大队每年需负担的12万元水电费由吴训贵代缴后从吴训贵应付租金中抵扣。现横县交管大队在本案中所诉请的租金系扣减了水电费后的数额,而吴训贵提交的该电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横县交管大队每年应承担的12万元水电费无关联,故吴训贵的此项请求二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6、2003年8月16日《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以及依该协议约定减免110万元租金的问题。虽然吴训贵提交的《补充协议书》约定横县交管大队同意从2003年9月份开始,免去茉莉花宾馆每年上交给横县交管大队的租金10万元。但横县交管大队所提交的内容完全相同的《补充协议书》上标注“此协议仅供茉莉花宾馆向税务部门作为纳税依据,甲乙双方的租赁关系仍按原合同执行”,吴训贵亦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茉莉花宾馆印章,故吴训贵以此为据请求减免110万元租金,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吴训贵是否违约的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吴训贵从2002年开始逾期支付租金,2008年至合同期满的租金至今尚未交纳。吴训贵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吴训贵从2002年起就有违约情形,但一审判决吴训贵从2008年开始向横县交管大队支付违约金,横县交管大队未提出上诉,故二审对2008年以前吴训贵应否支付违约金不予审理。鉴于2008年至2012年的租金未交纳,故吴训贵应从2008年6月21日起至横县交管大队诉请本案的2012年12月31日止,以逾期租金金额为基数向横县交管大队分段计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为宜。关于横县公安局、横县交管大队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横县交管大队提交的《关于催交租金的函》、《关于再次催交租金的函》虽然不能证明横县交管大队向吴训贵主张过权利,但本案租赁合同2012年12月31日届满,最后一期租金依约应于2012年12月20日前交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现横县公安局、横县交管大队2011年10月18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截止2011年6月20日吴训贵欠付的租金,并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吴训贵上诉提出横县公安局、横县交管大队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吴训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训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熊 梅代理审判员 潘小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雨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