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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81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497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安平,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某。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1年1月相识,于1991年3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办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2年10月25日生女廖某某乙,1994年9月7日生子廖某某甲。自2002年开始,我外出打工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廖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按习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2年10月25日生女廖某某乙,1994年9月7日生子廖某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夫妻间时常发生争吵、打闹。2002年起,原告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1年3月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至1994年2月1日前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属事实婚姻。婚后育有子女两个,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婚前缺乏了解,夫妻间时常发生争吵、打闹,但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