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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小彦与蓝炳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彦,蓝炳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1334号原告王小彦,男,1961年6月17日生,汉族,干部,住武平县。被告蓝炳香,男,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小彦与被告蓝炳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发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彦、被告蓝炳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彦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称因建房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30元,同年5月8日,原告打电话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并进行录音,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故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向原告借款103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蓝炳香辩称,2014年5月8日,原告打电话被告要求归还欠款并进行录音的事实及欠款1030元没有异议,原告诉称被告因建房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30元,不是事实,该欠款是被告向原告购买“六合彩”尚欠103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打电话被告要求归还欠款1030元并进行录音,被告对录音的事实及欠款1030元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录音光盘一张、手机对话录音清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5月8日,原告用对话向被告催收欠款1030元且被告对该事实没有异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103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该欠款是被告向原告购买“六合彩”时结欠的款项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向欠款103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蓝炳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小彦借款本金103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蓝炳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发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 鸿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