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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7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在兴与何建平、何妹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在兴,何建平,何妹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7045号原告张在兴,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圣恩,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平,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何妹妹,女,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张在兴与被告何建平、何妹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在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圣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妹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在兴诉称:原告与被告何建平系同学关系,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何建平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人民币67万元。具体借款经过是:第一笔,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第二笔,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第三笔,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第四笔,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第五笔,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第六笔,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第七笔,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第八笔,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第九笔,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推脱不还。被告何建平、何妹妹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何建平、何妹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7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计至款目还清之日止;本金5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2月8日起计至款目还清之日止;本金52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目还清之日止。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建平、何妹妹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何建平、何妹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仅就原告张在兴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何建平出具借条,载明:“兹向张在兴暂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利息壹分5厘”。2012年1月22日,被告何建平出具借条,载明:“兹向张在兴暂人民币计柒万元正”。2012年2月8日,被告张在兴出具借条,载明:“兹向张在兴暂借人民币计伍万元正.¥50000.00元利息1.5分”。2012年9月29日,被告何建平出具借条,载明:“兹向张在兴暂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何建平出具借条,载明:“兹向张在兴暂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2014年1月30日,被告何建平出具借条,载明:“兹向张在兴暂借人民币伍万元2013年12月18日借”。2014年4月27日,被告何建平出具借条,载明:“兹向张在兴暂借人民币伍万元正”。2014年8月17日,被告何建平出具借条,载明:“兹向张在兴暂借人民币计捌万正”。2014年8月19日,被告何建平出具借条,载明:“兹向张在兴借人民币计柒万元”。以上借条载明的借款共计人民币67万元,且借条均由被告何建平签名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函、被告何建平出具的借条九份、银行历史流水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在兴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何建平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具条向原告张在兴借款人民币67万元,而被告何建平既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可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确认上述债务存在的事实,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建平向其支付借款人民币67万元。原告主张上述借款中10万元、5万元的利息均按月利率1.5%,分别从2012年1月1日、2012年2月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因双方在借条中分别注明“利息壹分5厘”、“利息1.5分”,根据当地的交易习惯,确定双方约定该两笔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上述借款中52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由于7笔借贷中均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偿还的,可自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来计算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在兴主张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仅提供两被告的户籍回执单及村委证明,原告张在兴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依法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张在兴请求被告何妹妹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建平、何妹妹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在兴借款本金人民币67万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1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5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2月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52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2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在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43元,由被告何建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少融人民陪审员  杨秀英人民陪审员  陈裕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黎雯附注: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