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03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宋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3009号原告:宋某。被告:潘某甲。原告宋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不好,经常吵架,因双方无共同语言而无法沟通。双方自2014年11月起分居至今。原告宋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宋某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6月30日向余杭区人民法院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无和好。现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儿子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宋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及出生医生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潘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2014)杭余民初字第3031号民事判决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宋某曾于2014、2015年向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诉请的事实。被告潘某甲未答辩。被告潘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宋某提供的证据,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被告潘某甲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原、被告自2014年11月起分居至今。原告宋某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30日,原告宋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潘某乙离婚,本院据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再次判决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无改善。2016年3月9日,原告宋某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宋某与潘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自2014年11月份起因缺乏沟通,分居至今。在本院先后两次判决驳回原告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且被告潘某甲本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足见其对夫妻感情不予珍惜。由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潘某乙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及潘某乙的实际生活情况,确定由原告宋某负责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根据潘某乙的实际需要、考虑双方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为800元每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潘某乙由原告宋某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潘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起至儿子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按月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冯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亚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