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3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蒋国仙与沈国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仙,沈国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3285号原告蒋国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校,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国祥。原告蒋国仙与被告沈国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国仙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一女沈颖。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05年2月2日协议离婚,并订立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女儿沈颖由母亲蒋国仙抚养,被告沈国祥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女儿沈颖的教育费亦由被告沈国祥承担,女儿的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上述履行至沈颖能独立生活,自食其力止。但被告在协议签订之后未履行上述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抚养费70300元(2005年2月2日至2012年9月2日止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共计27300元;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止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共计43000元;此后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按月支付);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教育费57051.8元、医疗费304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沈国祥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5年2月2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所生女儿(沈颖)随女方抚养生活,男方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300元。付款方式为每季度一付,分别于每年的1月1日、4月1日、7月1日、10月1日全年分四次付清。发生在女儿身上的教育费一概由男方承担。发生在女儿身上的医疗费,凭医疗发票双方各半承担。上述义务履行至女儿能独立生活、自食其力为止。同时查明,2006年沈颖在绍兴市××城区皋××镇中学,花费各项教育费用781.8元;2009年9月至2012年7月,沈颖在越州中学,花费各项教育费用26300元。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沈颖在绍兴职业技术学院,花费各项教育费用29970元。2012年7月19日至26日,沈颖在绍兴第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94.31元,其中医保账户支付3328.55元,个人现金支付2765.7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1份、离婚证1份、户口本1份、越州中学财务室出具的证明1份、教育费收费票据11份、医疗费收据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蒋国仙与被告沈国祥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女儿沈颖的教育费由被告沈国祥承担,女儿的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上述教育费系原告实际支付,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教育费5705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有误,因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2765.76元,其余费用系医保账户补偿支付,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被告各半承担,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即1382.88元。被告沈国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蒋国仙教育费57051.8元、医疗费1382.88元,共计58434.68元;二、驳回原告蒋国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元,由被告沈国祥负担633元,由原告蒋国仙负担18元,其中由被告沈国祥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沈国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蒋国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钦宇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