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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雷斌全与被告李英雄、嘉禾县夹木岭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斌全,李英雄,嘉禾县夹木岭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510号原告雷斌全。被告李英雄。被告嘉禾县夹木岭煤矿。地址:嘉禾县行廊镇。执行事务合伙人胡承余。原告雷斌全与被告李英雄、嘉禾县夹木岭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30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嘉禾县夹木岭煤矿为被告。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雄、嘉禾县夹木岭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斌全诉称,2009年5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被告在借款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仟分之三十计算。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分文未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4000元。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企业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的合法性;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英雄于20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按月仟分之三十计算的事实;上列1、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英雄、嘉禾县夹木岭煤矿未向法院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被告李英雄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雷斌全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雷斌全老板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按月息30计算利息。借款单位嘉禾县夹木岭煤矿,经办人李英雄”。嘉禾县夹木岭煤矿在借条上未盖公章,借条是被告李英雄个人向原告出具的,原告也予以认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条上虽注明借款单位系被告嘉禾县夹木岭煤矿,但嘉禾县夹木岭煤矿在借条上未盖公章,被告李英雄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系嘉禾县夹木岭煤矿借的款,况且借据系被告李英雄个人出具的,原告也予以认可,应认定为该笔借款系被告李英雄个人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嘉禾县夹木岭煤矿对本案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庭审中,原告雷斌全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英雄偿还原告雷斌全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雷斌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李英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仕钦人民陪审员  李物金人民陪审员  李世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玉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