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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重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吕桂连与魏振安、薛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桂连,魏振安,薛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重字第116号原告吕桂连,女,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维峰、孙艳国(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振安,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薛春花(系魏振安之妻),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显民(特别授权),山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桂连诉被告魏振安、薛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被告魏振安、薛春花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济民终字第157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任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桂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峰、孙艳国,被告魏振安、薛春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显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桂连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魏振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原告如数向被告魏振安交付了上述款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魏振安并未如期偿还上述借款。被告薛春花与魏振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为二人的共同债务,薛春花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魏振安、薛春花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魏振安、薛春花辩称,1、原告与被告互为陌生人,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2、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借款手续或签订过任何借款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3、原告起诉二被告属于错列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附有被告魏振安农行卡号及姓名,由闫循庆担保,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1月9日偿还。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被告魏振安已在借条上签字。证据二、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两份,证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取出1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打款的事实。被告已经实际收到10万元借款,上述借条已经生效。证据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明高某从事金融投资、咨询服务等业务,是济宁英曼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在经营期间经营合法,原告将涉案款项借给被告使用是高某具体办理。证据四、证人高某出庭所作的证言。高某证实他和闫循庆是老乡,也是朋友,又是亲戚,闫循庆的对象是他对象的表姐姐,大家对闫循庆评价都很高、相信他的为人处事。2014年10月9日,闫循庆找到他说其有一个朋友叫魏振安急用10万元钱,魏振安当时去河南了,所借10万元由闫循庆担保,等魏振安出差回来重新在高某面前补借条。然后拿了一张在魏振安身份证复印件上写的借条,说是魏振安打的,上面还有魏振安银行卡号,让把钱打到魏振安卡上,闫循庆当面在借条担保人处签上了名字。他便拿着借条找的吕桂连,让她把钱打入魏振安银行卡上1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是二分五,借期三个月,利息说是每月付。后来他给闫循庆打的电话,闫循庆说是你不用管这个利息,他让魏振安打给吕桂连5000元的利息,后来听闫循庆说已转给吕桂连5000元的利息了,是通过农行卡转到吕桂连账户的,具体通过哪个账户转的不知道。听闫循庆说的是魏振安转的,不知道具体是谁转的。他和魏振安不熟悉,因为他眼神不好,见了也不一定认识,后来他找闫循庆想让魏振安补个借条,听说闫循庆家里出事,也没好意思再找闫循庆。后来他给魏振安打过几个电话,号码139××××6948,接了两次,问是不是魏振安,认不认识闫循庆,对方就挂上电话,再打就不接了。大概是2015年春节之后就找不到闫循庆了,因他是借款的中间人,吕桂连当时给了他1500元的中介费,借款的过程就是这样。该证言证明本案借款有证人在借款人和借贷人之间起到穿针引线的作用,虽然当事人之间没见面,但是从原告的角度看,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这笔钱将要转入借条魏振安名下的账户,之后根据这种信任履行了借款合同,将款项打入魏振安名下,由魏振安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款项,因此从借款关系来讲,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该款项,该证言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对于证据一,借条不是魏振安本人写的,况且原告在原一审时说是魏振安交给他的,现在又说是高某交给他的;原告在原一审时说是借款期限是4个月,现在又说是3个月;原告在原一审时根本没有提到高某,现在又提到高某经办的借款,说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我们申请对该借条是否是魏振安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钱不是被告魏振安让原告转的,当时被告魏振安的银行卡借给闫循庆用了,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魏振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该起诉让他转账的闫循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高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济宁英曼投资公司根本不具备从事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对于证据四证人证言,原告与证人之间有亲属关系,且有利益关系,因为证人收取了原告1500元,足以证实证人的证言不能客观公正,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人所说的事实是原被告之间没有过任何联系,也互不认识,且作为证人也是中间人,他也没有与魏振安有任何联系,在事后作为证人他是找的闫循庆要钱,知道闫循庆出事了,因此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金某借记卡明细单,闫循庆借用被告魏振安的银行卡,2014年10月9日转到原告账户上5000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才转到被告银行卡上10万元,至于原告为什么往被告银行卡上转10万元被告不知道。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告所转的10万元在2014年10月10日转入闫循庆账户,证明这个钱是由闫循庆使用了。证据三、证人刘某的证言。刘某证实,他和魏振安、闫循庆三人都在金城家具广场做生意,关系较好。闫循庆经常借魏振安的钱,也经常借魏振安的银行卡,魏振安也把银行卡的密码告诉了闫循庆,闫循庆不止一次的用魏振安的银行卡取钱,取完钱后再将卡还给魏振安。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魏振安向济宁银行贷款需要找担保人,先找的刘某做担保人,因刘某资格不够,后又找的闫循庆,在济宁银行办贷款手续时,亲眼看到魏振安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闫循庆。证据四、证人薛某的证言。薛某证实,他和魏振安合伙办了一家生产床垫的工厂,魏振安出资多,厂里对外的资金往来都是用魏振安的银行卡转款,魏振安在农行和济宁银行各有一张银行卡。2014年10月8日下午,魏振安拉着闫国庆(闫循庆的别名)到工厂,拿走了魏振安农行银行卡,过了三、四天,他给闫循庆打电话,闫循庆才将农行卡交回工厂。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一被告魏振安农行卡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没有显示对方账户及姓名,不好说二被告所述是否真实,如果二被告说的是真实的,就说明原告方证人高某的证言是属实的,确实是从魏振安账户中支付了5000元利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二,至于被告魏振安银行卡上钱是否借给闫循庆使用,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否定本案原告与被告魏振安之间的借贷关系。对于证据三、证据四两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二被告要证明的内容,内容不应采信。证人刘某主要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交给闫循庆,一开始说办担保是到济宁银行给银行工作人员,复印件也是交给工作人员,当时也都到场了,没有给闫循庆的必要,且证人在办手续的时候没在现场,后来又说亲眼看到把身份证复印件给闫循庆了,假如他说的是真实,把身份证复印件给闫循庆了,也是另有他用,有可能是类似于本案这样的事实来使用。证明不了闫循庆这个所持的魏振安的复印件是闫循庆私自所得。对证人薛某,这个矛盾很明显,证言与事实不符,他非常明确的说是交给济宁银行的卡,后来在被告的提示下说是农行的卡。因为证人和被告是合伙关系,存在利害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振安与闫循庆同在济宁金城家具广场做生意,关系较好。闫循庆经常借魏振安的钱,也经常借魏振安的银行卡,魏振安还把银行卡的密码告诉了闫循庆,闫循庆不止一次的用魏振安的银行卡取钱,取完钱后再将卡还给魏振安,有时闫循庆还用魏振安的银行卡到银行打印流水单。2013年被告魏振安在济宁银行贷款时曾让闫循庆作担保人时,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闫循庆。2014年10月9日,闫循庆找到济宁英曼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声称他朋友魏振安因生意急需想借10万元钱,现在魏振安出差去河南不在家,然后拿了一张在魏振安身份证复印件上空白处书写的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吕桂连现金壹拾万元整,期限4个月(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借款人:魏振安2014年10月9日农行:62×××64。担保人闫循庆2014年10月9日。”闫循庆对高某说借条是魏振安打的,上面还有魏振安银行卡号,让把钱打到魏振安卡上,借条中担保人处“闫循庆”的签名是闫循庆当着高某的面签署的,并说等魏振安回来后让他当面补条,并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二分五。基于高某对闫循庆的信任,高某找到原告吕桂连,原告同意出借该款,高某让闫循庆先支付5000元的利息。当天魏振安的农行卡(卡号62×××64)向原告吕桂连的农行卡(卡号62×××66)转款5000元,原告吕桂连遂从其农行卡(卡号62×××66)向魏振安的农行卡(卡号62×××64)转款10万元。第二天即2014年10月10日,闫循庆从魏振安的农行卡中将原告吕桂连打入的10万元又转入其本人农行卡中(卡号62×××17)。另查明,闫循庆欠债较多,2015年春节前,其妻因闫循庆的债务问题自杀,闫循庆料理完其妻丧事的第二天便失踪,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魏振安申请对原告吕桂连提交法庭的借条上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书写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借条进行了鉴定。2015年12月30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文某第46号笔迹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身份证复印件空白处2014年10月9日的借条上的签名“魏振安”不是魏振安书写。被告魏振安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魏振安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资金借用关系。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逻辑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的借款是闫循庆与高某单独联系的,原告吕桂连和高某在出借款项时根本就不认识被告魏振安,也未和魏振安见过面或通过电话,闫循庆提供的署名借款人为魏振安的借条,经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笔迹鉴定,该借条上的签名“魏振安”亦并非魏振安书写,不存在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基础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吕桂连与被告魏振安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并不成立。由于被告魏振安将农行卡交给闫循庆,闫循庆也知道该卡密码,原告仅凭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魏振安农行卡转款10万元的转款凭证主张魏振安借其10万元借款,明显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魏振安、薛春花偿还借款10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魏振安因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原告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桂连要求被告魏振安、薛春花要求偿还10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吕桂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刁允利人民陪审员  李宁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