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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执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与江苏夏工商贸有限公司、潘阳生等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江苏夏工商贸有限公司,潘阳生,曹XX,王春雷,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36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住所地无锡市。负责人焦振军,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苏夏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蠡园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潘阳生,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潘阳生。被执行人曹XX。被执行人王春雷。被执行人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蠡园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该××董事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与江苏夏工商贸有限公司、潘阳生、曹XX、王春雷、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05月22日作出的(2014)锡商初字第02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一、江苏夏工商贸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的罚息;二、江苏夏工商贸有限公司赔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律师费损失220600元;三、潘阳生、曹XX、王春雷、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江苏夏工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有权以润地利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482**号、WX1000348260号、WX1000348261号、WX1000348262号、WX1000348263号、WX1000348264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的债权数额580万元、580万元、580万元、580万元、580万元、5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并有权以润地利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锡滨他项(2013)第000525号、000526号、000528号、000530号、000531号、000532号他项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的抵押金额140万元、140万元、140万元、140万元、130万元、1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本案案件受理费114610元减半收取573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三项合计62605元,由江苏夏工商贸有限公司。潘阳生、曹XX、王春雷、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3月0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已经将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了第三人,故申请人向本院出具了撤销本案执行申请的申请书。上述事实,有被执行人出具的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销了执行申请,依据法律规定应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商初字第0028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石志如执行员  项 晶执行员  裴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虞宙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