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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2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德伟与王宇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伟,王宇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2民初57号原告李德伟,男。委托代理人吴万铭,泸溪县武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宇柏,男。原告李德伟诉被告王宇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德伟的委托代理人吴万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宇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伟诉称,被告王宇柏因房地产建设工程急需资金,于2014年11月6日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金,如到期未还清本金则每月按利率5%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宇柏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德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王宇柏向原告李德伟借款200000元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6日,如到期未还清本金则每月按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王宇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6日,被告王宇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德伟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同时在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为陆个月,于2015年5月6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按月息5%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宇柏未按约还款,原告李德伟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宇柏向原告李德伟出具的借款借条,能够证明被告王宇柏欠款的事实,原告李德伟与被告王宇柏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宇柏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李德伟要求被告王宇柏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所以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即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5月6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宇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德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宇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姚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