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3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楚吟与陈少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183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700。被告陈某乙,男,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732。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培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她与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经被告三叔介绍认识,同年3月30日订婚,2014年11月29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潮阳区西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至今未生育孩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性格暴躁,做事没有主见,且没有担当,经常发生矛盾。婚后双方因工作原因分离两地,共同生活期间不足两个月。被告父母时常发生争吵,让她受到惊吓,被告不单不对她进行安慰,反因不知如何制止父母矛盾而在家中恐吓服农药自杀。她自进被告家后,一手包办家务,料理三餐,被告父母不仅不知珍惜,反而不把她当儿媳看待,被告母亲甚至无端将她驱逐出家门。2015年3月10日被告将她丢于娘家不闻不问,更在她父母和他三叔面前否认其母亲曾将她驱逐出家门的事实。事后因被告三叔居中调解,承诺被告会善待她并签下担保书,同时被告写下保证书。她经父母劝说答应给被告一次机会,于2015年4月5日重回被告家庭。但被告不思悔改,仍与她不断发生口角,更在2015年国庆期间与她发生冲突后,导致她右手扭伤,至此双方矛盾升级,严重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由于实在忍受不了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对这场婚姻彻底绝望,她曾于2015年12月25日与被告协商到婚姻登记处申请离婚。被告表面答应离婚,但他和他的家人并无诚意解决纠纷,甚至在她亲戚朋友间散播影响她名誉的谣言使她精神名誉受到伤害。2016年2月14日被告竟打电话对她恶言相向索取赔偿,如此无情无义,她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实在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1、判决她与被告离婚;2、她与被告双方在婚前、婚后个人财产由个人独自享有;所负个人债务由个人独自承担;三、被告及其家人停止对她的名誉侵害,并赔礼道歉。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陈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农村常住人口登记表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的事实;四、被告陈某乙书写的保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认他性格暴躁,并且保证改正。五、被告三叔陈文财的担保书原件一份,证明陈文财曾向原告父母担保陈某乙及其家人不再虐待原告,保证原告与陈某乙重归于好。被告陈某乙辩称,他同意离婚,但原告提出双方在婚前婚后个人财产独自享有,所有个人债务独自承担,他认为不可能。原告既然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他在婚前婚后所付出费用共20万元,应由原告负全责,其中包括订婚费用,平时节日,他送给原告家中的礼节费用,结婚时他宴请亲朋费用。另外,原告诉称他家人对原告名誉侵害,原告须出示一切证据,否则请求法庭按民事诉讼法,判令原告赔他一切名誉损失费。被告陈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的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体状况正常。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经被告三叔介绍认识,2014年11月29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潮阳区西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至今至今未生育孩子。2016年2月18日,原告以被告性格暴躁,生活习惯不同致争吵不断、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婚前、婚后个人财产由各自享有及个人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请求原告负担其婚前、婚后付出各项费用共20万元,但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培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可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