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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沈惠芳与张富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惠芳,张富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2367号原告沈惠芳,女,1951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被告张富民,男,1944年1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惠芳诉被告张富民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沈惠芳以需继续收集证据为由,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明确表示诉讼费不再缴纳。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