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第03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彩英与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英,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第03397号原告:张彩英,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河南省鹿邑县涡北镇,现租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高成立,系原告张彩英丈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绪琴,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尚军,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城区。负责人: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彩英与被告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宁国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张彩英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现重新鉴定程序结束,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彩英的委托代理人高成立、雷绪琴,被告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尚军,被告财保宁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彩英诉称:2015年1月16日18时55分,王涛驾驶的皖P×××××号小型轿车沿七山路行驶时,与前方右侧行驶的行人张彩英发生碰撞,造成张彩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彩��不负事故责任。张彩英受伤后经宁国市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侧中颅底骨折、肺挫伤、左尺骨中下段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膝关节腔积液。2015年10月12日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颅脑损伤致残,伤残等级叁级;休息期27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80日。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三万元。另王涛驾驶的皖P×××××号小型轿车已在财保宁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被告财保宁国支公司作为皖P×××××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优先给付。被告王涛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上述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640063元人民币(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王涛辩称:1、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后果,我们表示同情和理解;2,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请求法庭核实,尤其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三期损失等有异议;残疾赔偿金依照农村标准计算。财保宁国支公司辩称:1、我司对事故本身以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30万元商业险,关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法庭核实;2、在事发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的损失在经过核实后,我司应当赔偿给原告的费用总额不应超出我司的保险限额。张彩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以及赔偿标准(原告丈夫从事驾驶行业,原告本人是随丈夫押车,共同收入来自车辆运输);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各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3.宁国市人民医院门诊记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高压氧治疗卡复印件、合肥地区门急诊病历手册复印件各1份,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1组,医疗发票复印件25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榨汁机发票复印件、成人纸尿裤发票复印件、纸巾收据复印件等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产生的其他费用;5.山门汽车运输队证明、原告丈夫高成立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各1份,拟证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原告受伤后较严重,原告家庭经济状况不理想,是由其丈夫护理的,所以本案中原告的护工费应当按照其丈夫高成立的收入来计算,根据相关证明,按照同行业标准,我们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是137.7元/天);6.住宿费发票复印件3张,拟证明原告因病转上级医院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7.交通费、过路费、汽油发票复印件共59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用;8.手机购机单、服装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手机及衣物受损的情况;9.宁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三期以及发生的鉴定费用;10.租房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针对张彩英举证,王涛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出具的证明,认为该份证据出具时内容欠缺,不符合相应规定,即应当有负责人在该份证据上有相应意见,在证据内容上,居委会与港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有一些出入,主要表现是居委会证明高成立与原告在其辖区岐山公路居住,而派出所证明是在新村居委会居住,在居住时间上,居委会证明是2008年至今,而港口派出所证明2011年来所办理居住证,综上,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中治疗过程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原告在医院治疗的该部分费用中的一些费用,被告王涛也垫付了18700元;对于证据4,请求法庭核实;对于证据5,该份证据汽车运输队同样没有负责人签名,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份证据的证明能力有限,不能证明原告由其丈夫高成立护��;对于证据6,该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7,该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应当为3000元;对于证据8,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事实均无异议;对于证据9三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10,与证据1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出入。针对张彩英举证,财保宁国支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涛质证意见相同。为反驳原告张彩英的诉讼请求,并证明自己的辩请主张,王涛举证:1.护理费收据2份,拟证明被告王涛垫付护理费用2800元;2.预交单据5份及发票,拟证明垫付医疗费18700元;3.收据2份,拟证明被告王涛先后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事实;4.保单1份,拟证明投保的事实。针对王涛举证,张彩英质证意见:证据1,护理费支付的是住院期间的,原告认为在本案中诉请的是出院之后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当在本案中进行扣除;对于证据2,诉请是总额,则一并处理;对于证据3,该份证据是由于原告转院治疗,费用不够,是被告王涛给予原告的补偿,该笔费用是事实,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证据4,三性无异议。针对王涛举证,财保宁国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为反驳原告张彩英的诉讼请求,并证明自己的辩请主张,财保宁国支公司举证:同德鉴定所中止鉴定函1份及鉴定发票1组,拟证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并发生相关费用1793元,请求法庭在该案中核实并说明。张彩英针对财保宁国支公司举证,提出质证意见:原告受伤的是脑部,事故发生时是生命危险,后期恢复结果导致鉴定部门综合考虑后予以终止鉴定。王涛针对财保宁国支公司举证,提出质证意见:无异议。依据鉴定中止函,我们��为张彩英的伤残等级有待核实。本院综合认证意见:针对张彩英提供的证据1,结合证据5、10,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原告及其丈夫租住所在地居委会、派出所以及原告丈夫所在单位证明能够形成基本证据锁链,对张彩英事故发生前与丈夫高成立共同从事交通运输工作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2、3,三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张彩英受伤治疗前期病情严重,所购物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符合病情客观需要,对其费用予以认定;证据6,结合原告赴外地治疗实际,对住宿发生予以认定。但是3张发票上均未注明天数和房间数,本院考虑到原告丈夫沿途需要帮手协助以每张发票均代表住宿一天计算,参照公务员出差住宿标准,对其中1800元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提供59张发票(其中过路过桥费24张、出租车定额发票18张、加油票据17张),拟证明交通费6350元。经审查过路过桥费发票、加油票据存在部分时间不符,出租车费用过大,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因受伤致残赴合肥、河南治疗,本院综合认定该费用为4000元;证据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记录该财物损失,且未得到被告王涛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本院对该损失不予认定;证据9,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王涛提供的证据1,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180天,其中包含住院期间,故被告王涛垫付护理费应当从中扣除;证据2、3,庭审中原告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证据2中有一张2000元预交费单据系宁国市中医院开具,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王涛可另行处理。另四张单据16700元在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中是,宁国市人民医院已经注明减抵,不在原告诉请之列;证据4,予以认定。对于财保宁国支公司举证:关于中止鉴定函,本院经征询鉴定机构意���,认为重新鉴定过程中确实出现无法鉴定的情形。在没有新的鉴定结论推翻原鉴定意见的前提下,本院采信原鉴定结果。再次发生的鉴定费用1793元由财保宁国支公司承担。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张彩英与其丈夫高成立系河南省鹿邑县人,自2008年起高成立在宁国市山门汽车运输队驾驶散装水泥罐车,张彩英长期押车,夫妇二人租住宁国市港口镇新村社区辖区内,并在公安机关办理有暂住证。2015年1月16日18时55分,王涛驾驶的皖P×××××号小型轿车沿七山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七山路××加油站门前路段,与前方右侧行驶的行人张彩英发生碰撞,造成张彩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彩英不负事故责任。张彩英受伤后经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安徽省立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侧中颅底骨折、肺挫伤、左尺骨中下段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膝关节腔积液。2015年10月12日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颅脑损伤致残,伤残等级叁级;休息期27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80日。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六千元。张彩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王涛驾驶的皖P×××××号小型轿车已在财保宁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彩英治疗期间财保宁国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王涛垫付宁国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6700元(已抵付张彩英部分医疗费,不在本案诉请之列);张彩英赴外地治疗期间,王涛支付现金50000元。张彩英因交通事故受��致残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2835.81元(其中欠宁国市人民医院82123.24元);2、后续治疗费30000元;3、误工费35343元(130.9元/天×270天);4、护理费18783元(104.35元/天×180天);5、交通费4000元;6、住宿费18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18元/天×51天);8、营养费3240元(18元/天×180天);9、残疾赔偿金397424元(24839元/年×20年×80%);10、鉴定费1900元;合计:586243.8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彩英不负事故责任。涉案事故给张彩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财保宁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按责承担。张彩英主张的各项损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有票据及鉴定报告为证,本院据实计算;张彩英受伤致残护理费用必然发生,其丈夫自愿护理符合情理,虽然张彩英丈夫高成立长年从事驾驶行业,但以其自身职业收入损失主张护理费无法律依据,其超出标准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张彩英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伤残等级、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以及对今后生活的影响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交通、住宿费用本院酌定为5800元。以上费用,财保宁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彩英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110000元(精神损害���慰金优先支付),张彩英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因王涛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财保宁国支公司尚需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张彩英经济损失290000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剩余211243.81元(586243.81元+35000元-110000元-290000元),扣除王涛已支付的50000元,王涛还应赔偿张彩英各项经济损失161243.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彩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90000元,合计为410000元;二、被告王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彩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61243.81元;三、驳回原告张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42元,被告王涛负担8000元,原告张彩英负担1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沈 宣 宁人民陪审员 刘���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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