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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6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朴某某与金某某、许某某、金某某及第三人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某,金某某,许某某,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6543号原告朴某某,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委托代理人:柳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女,朝鲜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延吉市。被告:许某某,女,朝鲜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延吉市。被告:金某某,女,朝鲜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延吉市。第三人: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朴某某与被告金某某、许某某、金某某及第三人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许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第三人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朴某某诉称:朴某某于1998年5月,以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金学范的房屋(位于延吉市新兴街,建筑面积为62.16平方米),但当时没有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原所有人金学范和柳玉今,分别于2003年8月和1997年1月24日去世,生前生育一子、一女。其子金光洙于2005年4月18日去世,其女金某某现下落不明。金光洙与妻子许某某有一女金某某。2004年9月8日,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朴某某房屋拆迁,朴某某与该公司达成产权调换协议。2008年7月开始朴某某在回迁房屋入住使用至今,现回迁房屋位于新兴街远达小区4号楼6单元503室,建筑面积为73.5平方米。现请求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朴某某与金学范之间房屋买卖有效,确认拆迁后的房屋归朴某某所有,并协助朴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金某某、许某某、金某某未到庭答辩。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朴某某与金学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朴某某购买金学范位于延吉市新兴街康宁居11组的房屋,产权证号为25564号,产籍号为9-16-194,建筑面积为62.16平方米,价款为4万元,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朴某某交付房款后,金学范向朴某某交付了房屋。房屋原所有人为金学范和柳玉今,其二人分别于2003年8月和1997年1月24日去世。金学范和柳玉今生前生育一子、一女,其子金光洙于2005年4月18日去世,其女金某某现下落不明。金光洙与妻子许某某育有一女金某某。2004年9月9日,崔顺女(朴某某的侄女)作为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与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李英花(朴某某的女儿)作为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与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回迁至位于延吉市参花街环卫处南侧远达小区4栋1单元5-18号,建筑面积为73.5平方米。2008年7月朴某某向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回迁房屋差价款、工本费、契税、印花税、物业维修基金等费用共计24060元。2008年11月22日,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与朴某某委托代理人崔顺女协商,将回迁房屋调换至远达小区4号楼6单元503室,建筑面积为73.5平方米。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朴某某交付回迁房屋后,由朴某某占有使用至今。另查,2008年12月25日,金学范孙女金某某为朴某某出具证明,内容为甲方金学范,乙方朴某某,由甲方卖给乙方房屋,面积为62.16平方米,甲方收到房屋款,此房屋产权由乙方所有,并注明其母亲许某某、姑姑金某某都放弃涉案房屋产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安置协议、介绍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产权调换协议书、居住证明、死亡证明、延边日报公告、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调查表、拆迁安置协议结算书、收据、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企业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朴某某与金学范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朴某某与金学范签订合同后,朴某某将房款交付给金学范,金学范亦按协议将房屋交付给朴某某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现已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房屋安置协议书均由朴某某签署,回迁费用均由朴某某给付,并对涉案回迁房屋占有使用至今。因金学范、柳玉今及其儿子金光洙相继去世,其继承人金某某、许某某、金某某应协助朴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本院对朴某某关于确认朴某某与金学范之间房屋买卖有效,并协助朴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朴某某主张确认拆迁后的房屋归朴某某所有,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基于买卖关系物权尚未发生变动,其物权仍为出卖人所有,故本院对朴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朴某某与金学范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金某某、许某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朴某某将位于延吉市新兴街远达小区4号楼6单元503室,建筑面积为73.5平方米的房屋过户给原告朴某某。三、驳回原告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计14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念德审判员  闵雄基审判员  崔海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