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79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所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艳娟、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XXXX年XX月XX日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相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互不了解,生活习惯不同,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郭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但是原告要求离婚我也同意,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名誉损失及经济损失,我还给原告还了2000元的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XXXX年XX月XX日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沈阳市通用门急诊病历、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手写清单,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就医手册、解放军202医院全军优生计生技术研究所四维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收据、白条、录音等证据经质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故该请求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将其前妻物品拿走一项,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名誉损失及经济损失一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5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15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所亮代理审判员 马艳娟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梓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