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2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石泉县恒星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夏西胜、陈家早、夏玉兵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泉县恒星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夏西胜,陈家早,夏玉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22民初107号原告石泉县恒星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道恒,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西胜,男,1949年10月12日,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特别授权代理人曹晓梁,陕西睿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早,女,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夏玉兵,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泉县恒星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夏西胜、陈家早、夏玉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泉县恒星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石泉县恒星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其要求撤回对被告夏西胜、陈家早、夏玉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石泉县恒星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石泉县恒星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罗宗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