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东营市上弘化工有限公司与能一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上弘化工有限公司,能一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392号原告东营市上弘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上弘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该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号***室。委托代理人王风刚,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能一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能一郎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志成,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青龙路能一郎科技园。原告上弘化工公司与被告能一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弘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能一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弘化工公司诉称,自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不定期向原告购买NMP产品,双方一直保持着较好的合作关系。被告购买原告产品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1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8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原告上弘化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采购合同,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证据二、被告的财务明细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8000元的事实。被告能一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推定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两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11月以来,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不定期采购NMP产品。至2015年10月1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18000元未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能一郎公司购买原告产品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而被告能一郎公司违反诚信原则未按约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能一郎公司欠原告上弘化工公司货款1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能一郎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海燕 更多数据: